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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修正)
附件:
第 33 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或停止訓練者,入營部隊應於役男離營時出具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
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驗退或停止訓練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徵兵檢查會於判
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該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
對該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或停止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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