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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附件:
第 34 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
    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
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
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
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
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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