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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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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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