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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附件:
第 43 條
戰時長官無故遺棄傷病部屬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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