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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附件: 附表五: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六: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七: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八: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九: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十: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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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其緩
      召申請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五。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
        工,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其申請處
        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七。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其申
        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5.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
        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九。
      6.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如附表十。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
      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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