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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訓場睦鄰工作要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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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軍訓場長期環境監測機制,實施規定如下:
(一)依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境等因素,訂定
      監測計畫,招標委託監測機構實施,並將前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期間實施環境監測所得之數據提送睦鄰審議會評定運用。
(二)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環境監測招標作業。
(三)監測點由國軍訓場管理單位邀集居民代表、地方政府代表及監測機
      構共同協調選定,並完成紀錄備查。
(四)得標之監測機構應依招標作業規範及契約書完成環境監測報告,並
      列席睦鄰審議會報告、說明,必要時,得經睦鄰審議會同意,參與
      討論案件。
    前項環境監測,其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境
    等因素未變更,且經二年之監測,數據無明顯差異者,得經睦鄰審議
    會同意,以近二年環境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監測基準數據,必要時再
    實施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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