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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國防部
發文字號: 國作聯戰字第1110101699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83 期
相關法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 第 8 條
要  旨:
依據國家安全法第 5  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33、36 條及海岸、山
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
8 點等規定,修正「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
建範圍

主    旨:公告修訂空軍「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範
圍,自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生效。
依 據:依「國家安全法」第 5 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6
條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
管制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一)禁止建築範圍:主射向區內,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50 公尺。
(二)限制建築範圍:
1.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平臺標
高為基準,在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外 3,000 公尺範圍內,
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200。
2.第二限建區: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
搜索雷達平臺標高為基準,向外 1,000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絕
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57 。
二、管制事項:
(一)未經設管單位許可,禁止人員入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重要軍事
設施所在地。
(二)禁建、限建範圍從事開發、建築等行為,應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
時,則須徵得作戰區(或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
編  註:
1.本筆資料,由國防部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國作聯戰字第 1110101
699 號公告、內政部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111080759
5 號公告會銜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