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部分規定,並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附 件: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一、依據: (一)兵役法。 (二)兵役法施行法 (三)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四)召集規則。 二、處理規定: (一)目的:為使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申辦作業符合 公正、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動員準備工作推行,特 訂定本規定。 (二)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如附表一)。 (三)處理時限:(如附表二)。 1.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2.宣傳: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3.受理申請: (1)緩召: A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得予 緩召者: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B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得予緩召者:每年四月 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2)逐次及儘後召集: A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每年四月一日至十 月三十一日。 B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 第九款及第三十條各款: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4.轉陳: (1)緩召:每年五月十日前。 (2)逐次及儘後召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5.調查清查: (1)緩召: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資料於每年六月十日 前完成申請表彙齊後,向各所在地國稅局查詢。 6.審核處理: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7.未核准者申請複核: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8.複核處理: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三、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緩召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以 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期於 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2.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 年逾六十歲,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其 父已死亡者,有效期限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除役止。但須檢附全 戶原始設籍謄本證明資料,以利查考。 3.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自次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逐次召集: 1.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員有效期 限如下: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會 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會期終結止。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 教授」,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 )以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 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接辦理兵役 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村、里長核准至任期屆滿外,其餘 申請人員,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國防部所屬之 聘雇人員」,依聘期核准,無屆聘截止日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 限。 5.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正在辦理救災 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三 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准。 6.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選派因 公出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出國期限訂之。 7.除上揭各款以外,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有 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儘後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 之學生」,依其預定畢業日期及申請年齡訂之。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 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 為限;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限以 三年為限,如有聘(任)期限制者,以實際聘(任)期限為有效 截止日。 四、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 員工緩召者: 1.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 、人數者,均應依「核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實施規定」格式填申 請表一份,連同單位組織系統表(註明現編員額)一份(均請以 PC 製作 A4 表冊及檢附電子檔),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辦。 2.申請加入「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換發緩召機構 表,每年以辦理一次為限。 3.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轄內各「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 ,如發現有歇業、停工情形或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層 報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4.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 技術員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1)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2)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5.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三。 6.凡經核准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 門技術員工及同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其緩召 原因消滅時,辦理申請之機關、廠場、學校,應於原因消滅日起 三十日內造具「緩召原因消滅名冊」,並註明消滅原因及日期, 分別轉陳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註銷處理不另批復。 (二)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 1.申請本款緩召,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 立國民中、小學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為準,並在教育部 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其緩召申請作 業,由申請人檢具合格教師證書、畢業證書及(應)聘書(影本 )交任教學校辦理,逕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若國民中、小學 教師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須於處理名冊載明實際授課時數及相 關佐證資料,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2.完全中學國中部教師,其緩召申辦程序與國民學校專任教師同; 若實際擔任國中課程之教師或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需檢具擔任 國中課程之實際授課時數證明及課表,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 員緩召。 3.經核准本款緩召之教師,如經調校服務,應由原學校辦理註銷作 業,新任教學校應於教師到任日起三十日內,以新發生原因重新 申辦(如新發生緩召原因發生於寒暑假期間,以學校開學日起三 十日內申辦,並由申請單位於函文內詳註學校開學日,以利審查 ),個人資料由教師自行攜往新任教學校。 4.申辦現任國民學校(含特殊學校)教員緩召者,申請任教之學校 造具處理名冊,逕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另各級學校 應指定專人承辦緩召業務,並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5.非師範院校畢業者,須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始得申請,其 任教年資得與實習代課期間年資合併計算,惟不得以實習代課教 師身分申請之。 6.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應由申請單位於聘期屆滿日起一個 月內,造具原因消滅名冊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註銷。 7.為配合教師聘任作業,「現任國民學校教員」年度申請案件,得 視實需,順延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新發生原因仍以事實發生 日起一個月內為申請期限。 8.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四。 (三)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負家庭生計 主要責任緩召者: 1.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於兵役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其家屬均 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 者。 前述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1)直系血親。 (2)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3)兄弟姊妹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 限。 前述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於列計: (1)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保安處 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者。 (2)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備案且列為失蹤人口有案者。 (3)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者。 前述各類情形,於應召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2.得申請緩召者之家屬為兄弟姊妹時,須檢附申請緩召者屆滿十八 歲以前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3.兄弟同時接獲動員或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 計主要責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申請 緩召;無法協議而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之; 其於申請期間內者,得准延期入營。 4.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符合上述規定要件者,申請人須檢具地方 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申請辦理緩召。 5.鄉(鎮、市、區)公所應配合財稅資料作業,儘先處理兵役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緩召申請、調查、 清查等事宜,以爭取時效。 6.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 其辦理緩召時縱已繳交證件,於申請延長緩召時效時,仍須繳交 本國公民出具保證書一份(如附表五)。 7.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六。 (四)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緩召者: 1.申請人應具備資格如下: (1)無同父兄弟。 (2)父親(含養父)年逾六十歲或死亡(養子以十歲以前依法被收 養者為限)。 (3)須年滿三十歲。 2.申請人須檢具現戶全部戶籍謄本(於分戶、除戶之情形,並請檢 附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分戶、除戶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一份(如附 表七)。 3.依本款規定申請延長時效案件,仍須檢附保證書。 4.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八。 (五)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申辦緩召者,確 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辦理。 (六)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緩召審核標準,區分為甲、乙、 丙等緩召等級;經核准緩召者,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緩召等級記 入各該員有關資料及緩召證明書內,並以丙、乙、甲等之次序,作 為必要時充用先後之依據。 (七)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管之 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五、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 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申 請逐次召集者,於聘(任)期屆滿日未獲續聘者,自次日起一個月 內,由申請單位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二)申請單位(所隸主管人事權責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 召集先後順序,並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格式造冊三份,分 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者,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申請處理名冊備 考欄內,俾供核辦,惟上述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四)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逐次召集申請範圍,依照召集 規則第四十八條所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理(如附 表九-一、九-二)。 六、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依下列規定辦理: 1.須為單位編制內任命有案之現職人員。 2.須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3.技正、技士、技佐人員,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者為限。 4.本款申請範圍依照「警察機關辦理儘後召集第一款申請範圍暨合 於申請單位一覽表」辦理。 (二)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 學生」,其申請儘後召集作業程序,依照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 校學生申請儘後召集作業要點」辦理。另依學位授予法第十三條所 定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校逕向縣市後備指揮部 造報申請處理名冊,辦理儘後召集。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 人員」申請儘後召集者,應確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所列各級行政機關,並列為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 害防救)編組人員,始得辦理。 (四)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所定儘後召集申請範圍,依照召集規則第四 十九條所定「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理(如附表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七、一般規定: (一)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緩召、逐次及儘後 召集宣傳,除於各大報刊登公告外,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電視、 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 理宣導,有關公告及宣導事宜,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本處理規定 訂之。 (二)年度申請期間,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適逢參加各項召集者,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應協調有關軍種司令部轉飭所屬召集部隊代為辦理公告 。 (三)各地區、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有關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具體 執行規定,請依本處理規定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訂頒「後備軍人( 含補充兵)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作業手冊」辦理。 (四)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逐次或儘後召集 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得駁回申請。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 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 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 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 屬權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五)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申辦案件,如經審查證件不完備時,儘先以電 話或函文通知原陳報單位,由原陳報單位轉知申請人依規定補正, 以加速處理作業時程。 (六)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在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之申請人員,屬新 發生原因申請者,應於核定後再移送新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賡續辦 理,以免延誤而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年度案件仍由申請人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核處,以明責任。 (七)上年度核准有案,申請延長時效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辦或未續辦者,將於次年一月一日起,註銷其原核定之資格。 (八)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請縣市後備指揮部確實傳輸主檔 登註,以利「精管」暨年計要員選充作業。 (九)各項申辦案件作業期間(含年度及新發生申請案件),各縣市後備 指揮部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施訪查,並得 配合年度清查作業實施,藉以適時處理疑難問題。 (十)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對歸鄉報到列管之後備軍 人,請確實轉知本處理規定,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十一)各鄉(鎮、市、區)公所對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 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列入督導項目辦理。 (十二)各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處理機關受理之申辦(複)案件,應本 依法、公正及服務原則,掌握時效,隨到隨辦,以茲便民。 (十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有關年齡之計算 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十四)各單位負責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以 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應依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八、附則: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 辦法及召集規則等法令辦理,並得另令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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