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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國防部
發文字號: 猛狄字第0960000386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3 期 3789-3823 頁
相關法條兵役法 第 41 條
兵役法施行法 第 29、30 條
召集規則 第 48 條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第 1 條
附  檔:附表一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PDF
附表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申請處理時限表.PDF
附表三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四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五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緩召申請保證書.PDF
附表六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七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獨子」緩召申請保證書.PDF
附表八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九之一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九之二消防單位合於辦理逐次召集第七款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PDF
附表十之一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PDF
附表十之二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PDF
附表十之三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PDF
附表十之四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PDF
附表十之五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PDF
附表十之六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PDF
附表十之七司法院及法務部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彙整表.PDF
要  旨:
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部分條文規定

全文內容: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部分規定,並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附 件: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一、依據:
(一)兵役法。
(二)兵役法施行法
(三)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四)召集規則。
二、處理規定:
(一)目的:為使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申辦作業符合
公正、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動員準備工作推行,特
訂定本規定。
(二)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如附表一)。
(三)處理時限:(如附表二)。
1.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2.宣傳: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3.受理申請:
(1)緩召:
A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得予
緩召者: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B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得予緩召者:每年四月
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2)逐次及儘後召集:
A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每年四月一日至十
月三十一日。
B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
第九款及第三十條各款: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4.轉陳:
(1)緩召:每年五月十日前。
(2)逐次及儘後召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5.調查清查:
(1)緩召: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資料於每年六月十日
前完成申請表彙齊後,向各所在地國稅局查詢。
6.審核處理: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7.未核准者申請複核: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8.複核處理: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三、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緩召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以
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期於
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2.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
年逾六十歲,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其
父已死亡者,有效期限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除役止。但須檢附全
戶原始設籍謄本證明資料,以利查考。
3.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自次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逐次召集:
1.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員有效期
限如下: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會
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會期終結止。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
教授」,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
)以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
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接辦理兵役
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村、里長核准至任期屆滿外,其餘
申請人員,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國防部所屬之
聘雇人員」,依聘期核准,無屆聘截止日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
限。
5.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正在辦理救災
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三
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准。
6.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選派因
公出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出國期限訂之。
7.除上揭各款以外,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有
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儘後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
之學生」,依其預定畢業日期及申請年齡訂之。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
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
為限;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限以
三年為限,如有聘(任)期限制者,以實際聘(任)期限為有效
截止日。
四、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
員工緩召者:
1.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
、人數者,均應依「核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實施規定」格式填申
請表一份,連同單位組織系統表(註明現編員額)一份(均請以
PC 製作 A4 表冊及檢附電子檔),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辦。
2.申請加入「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換發緩召機構
表,每年以辦理一次為限。
3.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轄內各「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
,如發現有歇業、停工情形或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層
報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4.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
技術員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1)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2)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5.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三。
6.凡經核准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
門技術員工及同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其緩召
原因消滅時,辦理申請之機關、廠場、學校,應於原因消滅日起
三十日內造具「緩召原因消滅名冊」,並註明消滅原因及日期,
分別轉陳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註銷處理不另批復。
(二)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
1.申請本款緩召,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
立國民中、小學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為準,並在教育部
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其緩召申請作
業,由申請人檢具合格教師證書、畢業證書及(應)聘書(影本
)交任教學校辦理,逕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若國民中、小學
教師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須於處理名冊載明實際授課時數及相
關佐證資料,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2.完全中學國中部教師,其緩召申辦程序與國民學校專任教師同;
若實際擔任國中課程之教師或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需檢具擔任
國中課程之實際授課時數證明及課表,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
員緩召。
3.經核准本款緩召之教師,如經調校服務,應由原學校辦理註銷作
業,新任教學校應於教師到任日起三十日內,以新發生原因重新
申辦(如新發生緩召原因發生於寒暑假期間,以學校開學日起三
十日內申辦,並由申請單位於函文內詳註學校開學日,以利審查
),個人資料由教師自行攜往新任教學校。
4.申辦現任國民學校(含特殊學校)教員緩召者,申請任教之學校
造具處理名冊,逕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另各級學校
應指定專人承辦緩召業務,並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5.非師範院校畢業者,須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始得申請,其
任教年資得與實習代課期間年資合併計算,惟不得以實習代課教
師身分申請之。
6.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應由申請單位於聘期屆滿日起一個
月內,造具原因消滅名冊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註銷。
7.為配合教師聘任作業,「現任國民學校教員」年度申請案件,得
視實需,順延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新發生原因仍以事實發生
日起一個月內為申請期限。
8.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四。
(三)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負家庭生計
主要責任緩召者:
1.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於兵役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其家屬均
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
者。
前述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1)直系血親。
(2)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3)兄弟姊妹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
限。
前述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於列計:
(1)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保安處
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者。
(2)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備案且列為失蹤人口有案者。
(3)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者。
前述各類情形,於應召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2.得申請緩召者之家屬為兄弟姊妹時,須檢附申請緩召者屆滿十八
歲以前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3.兄弟同時接獲動員或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
計主要責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申請
緩召;無法協議而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之;
其於申請期間內者,得准延期入營。
4.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符合上述規定要件者,申請人須檢具地方
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申請辦理緩召。
5.鄉(鎮、市、區)公所應配合財稅資料作業,儘先處理兵役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緩召申請、調查、
清查等事宜,以爭取時效。
6.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
其辦理緩召時縱已繳交證件,於申請延長緩召時效時,仍須繳交
本國公民出具保證書一份(如附表五)。
7.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六。
(四)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緩召者:
1.申請人應具備資格如下:
(1)無同父兄弟。
(2)父親(含養父)年逾六十歲或死亡(養子以十歲以前依法被收
養者為限)。
(3)須年滿三十歲。
2.申請人須檢具現戶全部戶籍謄本(於分戶、除戶之情形,並請檢
附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分戶、除戶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一份(如附
表七)。
3.依本款規定申請延長時效案件,仍須檢附保證書。
4.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八。
(五)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申辦緩召者,確
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辦理。
(六)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緩召審核標準,區分為甲、乙、
丙等緩召等級;經核准緩召者,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緩召等級記
入各該員有關資料及緩召證明書內,並以丙、乙、甲等之次序,作
為必要時充用先後之依據。
(七)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管之
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五、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
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申
請逐次召集者,於聘(任)期屆滿日未獲續聘者,自次日起一個月
內,由申請單位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二)申請單位(所隸主管人事權責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
召集先後順序,並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格式造冊三份,分
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者,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申請處理名冊備
考欄內,俾供核辦,惟上述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四)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逐次召集申請範圍,依照召集
規則第四十八條所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理(如附
表九-一、九-二)。
六、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依下列規定辦理:
1.須為單位編制內任命有案之現職人員。
2.須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3.技正、技士、技佐人員,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者為限。
4.本款申請範圍依照「警察機關辦理儘後召集第一款申請範圍暨合
於申請單位一覽表」辦理。
(二)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
學生」,其申請儘後召集作業程序,依照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
校學生申請儘後召集作業要點」辦理。另依學位授予法第十三條所
定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校逕向縣市後備指揮部
造報申請處理名冊,辦理儘後召集。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
人員」申請儘後召集者,應確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所列各級行政機關,並列為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
害防救)編組人員,始得辦理。
(四)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所定儘後召集申請範圍,依照召集規則第四
十九條所定「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理(如附表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七、一般規定:
(一)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緩召、逐次及儘後
召集宣傳,除於各大報刊登公告外,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電視、
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
理宣導,有關公告及宣導事宜,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本處理規定
訂之。
(二)年度申請期間,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適逢參加各項召集者,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應協調有關軍種司令部轉飭所屬召集部隊代為辦理公告

(三)各地區、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有關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具體
執行規定,請依本處理規定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訂頒「後備軍人(
含補充兵)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作業手冊」辦理。
(四)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逐次或儘後召集
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得駁回申請。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
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
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
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
屬權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五)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申辦案件,如經審查證件不完備時,儘先以電
話或函文通知原陳報單位,由原陳報單位轉知申請人依規定補正,
以加速處理作業時程。
(六)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在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之申請人員,屬新
發生原因申請者,應於核定後再移送新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賡續辦
理,以免延誤而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年度案件仍由申請人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核處,以明責任。
(七)上年度核准有案,申請延長時效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辦或未續辦者,將於次年一月一日起,註銷其原核定之資格。
(八)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請縣市後備指揮部確實傳輸主檔
登註,以利「精管」暨年計要員選充作業。
(九)各項申辦案件作業期間(含年度及新發生申請案件),各縣市後備
指揮部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施訪查,並得
配合年度清查作業實施,藉以適時處理疑難問題。
(十)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對歸鄉報到列管之後備軍
人,請確實轉知本處理規定,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十一)各鄉(鎮、市、區)公所對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
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列入督導項目辦理。
(十二)各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處理機關受理之申辦(複)案件,應本
依法、公正及服務原則,掌握時效,隨到隨辦,以茲便民。
(十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有關年齡之計算
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十四)各單位負責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以
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應依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八、附則: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
辦法及召集規則等法令辦理,並得另令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