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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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軍人員兼職及經營商業,以期專任
    專責,特訂定本要點。 | 
 | 2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人員:指下列人員:
      1.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軍官、士官、士兵。
      2.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聘用、雇用人員(含非編
        制內基金、評價、臨時聘雇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二)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
      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三)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1.上班或執勤時間。但軍官、士官及士兵,指其非休假、請假期間
        。
      2.因公奉派參加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四)報酬:指兼職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但從事該兼職所
      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在此限。
(五)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任職務,或以
      部分工時兼任之非全職工作。
(六)義務役人員:指依兵役法服義務兵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
      兵或軍事訓練役男、補充兵役男。 | 
 | 3 | 三、國軍人員應一人一職,不得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向所屬機
    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所屬單位)申請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或軍職以外之業務。
(二)依法令兼任領證職業。
(三)依法令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四)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
(五)於勤務時間以外,且非反覆以自我名義行使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
(六)於勤務時間以外,協助家族經營商業。
    前項但書之申請人為機關(構)、部隊、學校首長、主官或校長者,
    應向上級機關申請同意。
    國軍人員依法令之兼職,經權責機關(構)、部隊、學校核發人事派
    令,或機關(構)、部隊、學校首長、主官、校長經上級機關核發人
    事派令者,視為各該機關(構)、部隊、學校已同意。 | 
 | 4  | 四、依前點第一項但書申請兼職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單位提出申請;兼職期滿續兼或本(兼)職
    職務異動重新申請同意時,亦同。 | 
 | 5 | 五、國軍人員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單位或上級機關應不予同意:
(一)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二)有違反公正無私、政治、行政中立之虞。
(三)有不當動用軍事、行政資源之虞。
(四)軍官、士官、志願士兵前一年度考績為乙上以下;聘雇人員前一年
      度考成為乙等以下。
(五)有違反法律、命令規定。
(六)其他對於國軍軍譽、國軍人員名譽、政府信譽、國軍人員本職性質
      、部隊任務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行為。 | 
 | 6 | 六、兼職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申請同意:
(一)經所屬單位或上級機關認屬國軍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各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職教師經學校依法令同意借調至機關(構
      )、部隊、其他學校服務,應返校義務授課之情形。
(三)自行創作投稿與本職或業務相關,且非屬應邀定期投稿定期刊登者
      。
(四)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
      人。
(六)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且不支領薪酬。
    前項第六款情形,應報經所屬單位備查;機關(構)部隊、學校首長
    、主官或校長者,應報經上級機關備查。 | 
 | 7 | 七、國軍人員兼職經同意後,原同意所屬單位應每年定期查察,如認其兼
    職有第五點情形之一,或就原申請事項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證明
    者,得命其立即停止兼職,並應撤銷或廢止其兼職之同意。 | 
 | 8 | 八、國軍人員兼職因正當理由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兼職事實發生之
    日起一個月內,依本要點規定向所屬單位或上級機關申請同意。所屬
    單位或上級機關認有第五點情事之一者,應命當事人立即停止兼職。
    前項兼職於徵集或召集入營、核定起役、任職、進用前即兼任而無法
    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入營、核定起役、任職、報到之日起二個月內
    完成申請。 | 
 | 9 | 九、國軍人員不得經營商業。但義務役人員於徵集或召集入營前,已依法
    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而無礙於服兵役之義務及軍中作息者
    ,報經所屬單位造冊列管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
    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或廣告主或網站經營者。但經公股
    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
    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所屬單位事先核准或機關(構
    )首長、主官經上級機關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國軍人員於核定起役、任職、進用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
    解任登記,至遲應於核定起役、任職、進用之日前提出書面辭職,於
    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所屬單位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
    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所屬單位同意或機關(構)、部隊
    、學校首長、主官、校長經上級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國軍人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
    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國軍人員核定起役、任職、進用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
    額,應於任(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核定起役
    、任職、進用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 
 | 10  | 十、違規兼職及經營商業懲罰基準一覽表如附件二。 | 
 | 11 | 十一、聘雇人員勞動契約及進用單位工作規則應明定聘雇人員於任職期間
      應遵守本要點。 | 
 | 12 | 十二、軍醫人員之兼職、兼課及經營商業之申請、時數及所得支領報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國軍軍醫人
      員兼職兼課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