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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1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
    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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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
    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本部與所屬單位僱用之派遣勞工或實習生,於工作(實習)期間性騷
    擾防治工作、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由僱用或實習單位依本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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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
        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
        職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同
        。
      3.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4.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
        擾。
      5.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6.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軍事機關(構)、部隊上校編
        階以上之主官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7.國軍人員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
        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3.國軍人員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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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
    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
    矩行為。並注意下列行為規範:
(一)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因任務、工作需要
      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
      置透明門窗。
(二)進入長官辦公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守分寸;凡公務以
      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意進出異性同仁寢室(宿舍)。出差
      在外住宿時,亦禁止與異性獨處一室內,須談論公務時,應在無遮
      蔽空間或公開設施、地點實施。
(三)國軍人員間應保持正當友誼,可正常交往,但不得影響公務,亦不
      得於營內有牽手、摟抱、親吻、撫慰等親密行為。
(四)具隸屬關係之長官、部屬間交往,尤應嚴守公私分際。具長官身分
      者,除不得以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或刻意安排飲(陪)
      酒情事外,無論於營內、外,均不得有親密行為。
(五)國軍人員間應以軍中倫理、軍人禮節等為規範依據,嚴禁假藉階級
      職務之權勢,要求非公務之活動。
(六)團體營內外聚餐、KTV或卡拉OK等非公務之活動,應尊重個人
      意願,不得強迫參與,亦不得強邀飲酒。
(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
      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等。
(八)服勤與工作期間,言行舉止應合於禮儀規範,嚴禁言行動作有輕浮
      、曖昧、戲謔等不當行為。
(九)國軍人員間嚴禁因性別差異,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
(十)公務洽談,應於辦公室內為之,嚴禁假藉公務之名或利用關係,明
      (暗)示邀約於辦公室處所以外地點會面。
(十一)國軍人員間相處及通聯,不得言談與性意味、性別歧視有關之言
        語或以懲罰(處)、調職或其他處分等脅迫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
        性有關行為。
(十二)不得展示、寄送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含色情圖畫、照片
        、播映色情、煽情影片等)、文字或物品。
(十三)不得違反他人意願,拍攝個人生活作息。
(十四)不得有其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
(十五)不得有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等行為。
(十六)凡涉法者屬上級對下級同步檢討凌虐、下級對上級檢討暴行犯上
        之責。
    國軍人員違犯前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適當
    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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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與所屬各單位均應公開揭示,並加強宣導性騷擾與性侵害防治措
    施及相關規定,鼓勵所屬人員參與相關防治教育訓練,並依軍種特性
    考量編裝、任務與營區屬性,督導各級單位要求所屬貫徹執行。
6 附件檔案
六、單位主官(管)應負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防治及性騷擾處理之職責,
    並依下列規定定期召開性別平等生活座談及辦理相關教育訓練,且採
    取必要之措施:
(一)召開性別平等生活座談:軍團(防衛部及本部直屬單位)每半年、
      旅(群)級每季、營級每月、連級每 2  週實施,並由單位主官(
      管)主持。
(二)舉辦專題講座或互動議題研討:年度適時邀請學者專家實施性騷擾
      防治及性侵害犯罪專題講座或性別互動議題研討,由各單位所屬官
      兵共同參與,並得併各式集會時機實施。
(三)各司令部、本部直屬(單位)機構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應彙整年度成
      果報部備查(成果統計表如附件一)。
(四)針對性騷擾申訴會及調查小組成員,由國防部每年辦理教育訓練課
      程,核發結訓證書,納入人才資料庫。
    單位副主官、軍紀督察、法制及人事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一次性騷擾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性別主流化等相關課程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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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由軍紀督察、法制及心輔等
    相關部門主動協助,依被害人個人意願協助提出申訴、法律、心輔諮
    詢或其他事項,並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
    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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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案件申訴管道如下:
(一)各司令部性騷擾申訴專線:
      1.陸軍司令部:
0八 00 七八五八八五、(0 三)四九九三三六九 2. 海軍司令部:0 八 
00 二二一七六0
      3.空軍司令部:0 八 000  八一四00
      4.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0 八 000  七七七七五 5. 憲兵指
        揮部:0 八 00 二二一五 0  七(二)一九八五諮詢服務專線。
(三)本部疑似性騷擾事件申訴信箱(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四 0  九號)
      。
(四)各級主官(管)及軍紀督察業務部門。
    本部免付費性暴力求助(心理輔導)服務專線:0 八 00 八八五一一
    三。
9 附件檔案
九、發生性騷擾事件,除下列情形外,被害人得依第八點規定,提出申訴
    :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時行為人為國防部最高首長,向行政院
      提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軍事機
      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或僱用人,向該政
      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
    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流程圖如附件二
    ,申訴書格式如附件三)。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住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住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四)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人事業
    務部門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復之提起準用前二項規定為之。
    被害人聲明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者,應於第二項申訴書,加註該聲明
    ,並呈報旅(群)級(含比照)單位存管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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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申訴
    :
(一)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
      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
      者,不得提出。
(二)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
      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
      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申訴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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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察)系統
      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確定提出申
      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
      但受訓期間在接訓機關所肇生性騷擾案件,由接訓機關人事業務部
      門處理。
      官兵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各申訴管道及接案單位人事業務部門除
      本規定第十二點所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接案單位
      人事業務部門應於接獲申訴起三日內將申訴書影本,以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呈報所屬司令部管制,並副知本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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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復)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已申訴(復)決議、已撤回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
        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重行提起申訴(復)。
  (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案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五)申訴逾第十點規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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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單位人事業務部門接獲疑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先確認是否受理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認定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不合法定程序得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第九點第四項所定期限內補正。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有性
        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者,應移送被申訴
        人肇案時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應受理之案件,應自申訴或移送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三)各單位收到非權責範圍之案件,應於七日內以密件將相關資料移
        送權責機關。
  (四)各單位接獲申訴時,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應通知被申訴
        人肇案時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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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單位接受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下列措施:
  (一)立即隔離當事人,被申訴人應暫時調整單位(不同營區),以保
        護被害人不受到二度傷害;被申訴人為單位主官(管)、業務主
        管時,由五級代理人暫代職務。
  (二)受訓學員肇生案件,接訓單位應妥善規劃隔離措施,並奉權責長
        官核定,於申訴決議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應由單位立即協助並視需要轉介
        地區心理衛生中心、醫療機構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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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或移送到達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
      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
      調查。
      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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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七人至九人組成,其中外聘委員至少二人
      ,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
  (一)召集人:由單位編階上校以上之副主官(管)擔任,負責指導全
        般工作,並指派專責人員撰擬決議書。但本部直屬單位為中校副
        主官(管)者不在此限。被申訴人為單位主官或副主官者,則提
        升由上一級單位編成性騷擾申訴會處理。
  (二)軍紀督察人員:由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派兼,負責案件調查及調查
        報告撰擬。
  (三)法制人員:由單位法務部門派兼,負責審查全案調查程序適法性
        。
  (四)國軍人員代表:肇生性騷擾案件,應由單位主官指派官兵代表納
        編性騷擾申訴會,無國軍人員者,由上一級單位指派,協助審議
        作業,並應視案件性質指派適員參與。
  (五)外聘委員:由人事部門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或各直轄市
        、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兼任,協助調查及審議作業。
        依作戰區統由軍團(含比照)人事部門配合年度統一製作委員名
        冊,供區域內各單位成立性騷擾申訴會時參用。
      部本部、參謀本部、本屬機關、本部直屬軍事院校、機構及部隊之
      申復會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編組,並由該室副主管擔任
      召集人。行為人階級將級以上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
      簽請權責長官編組。
      除前項情形外,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
      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行。
      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
      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
17 附件檔案
十七、性騷擾申訴(復)會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應親自
        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二)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召開會議,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關係人列席說明,並應注意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列
        席人員說明後,應即離席。
  (三)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投票單如附
        件四),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出席委員應包含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之調查人員。
18 附件檔案
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受理申訴(復)之日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案(
        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個月為限
        。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處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
        非權勢性騷擾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
        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原調查
        程序,除依申訴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仍繼續進行。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報告書如附件五),並初擬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但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被申訴人肇案時所
      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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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復)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被
        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
        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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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性騷擾申訴(復)案件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部屬。
      性騷擾案件申訴(復)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六)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單位性騷擾申訴(復)會為之,
      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在性騷擾申訴(復)會就該申
      請案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申訴(復)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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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證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若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
        罰,並即終止其參與或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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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訴人或代理人於性騷擾申訴(復)會作成決議之前,得以書面
        撤回其申訴(復)。
        前項撤回由委任代理人提出者,應經委任人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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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性騷擾申訴會認有
        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並副知各
        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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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如對該決議有
        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
        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
        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
        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
        ;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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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訴(復)決議書由各單位性騷擾申訴(復)會撰擬(決議書格
        式如附件六)。決議書記載事項,對於當事人、代理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以及性騷擾申訴(復)會之處理意見
        等,應注意保密原則,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用語,並會請法
        制人員協處後,依當事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別,分別作成書面資料
        通知。
26 附件檔案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申訴或國軍官兵
          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
          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
          道擇一提起救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27 附件檔案
二十七、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
        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節重大者,得建
        議調整單位或職務。(懲罰建議參考表如附件七)人事權責單位
        應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副知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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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公務人員、文職教師及聘雇人員之懲處或處理,依其身分適用之
        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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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
        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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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國軍人員涉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經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者,不停
      止懲罰(處)、處理程序。但有停止懲罰(處)、處理程序者,依
      相關法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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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議後送達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
        申訴(復)會決議性騷擾成立,應另以書面通知被申訴人肇案時
        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
        第一項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罰(處)命令,並應副知
        各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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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
        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經申訴(復)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者
        ,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外,行為人為軍事機關(構)、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另移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性騷擾成立者
        ,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情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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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遇性騷擾爭議案件,當事人涉及刑責者,應迅速移送轄區憲兵隊
        偵辦,並依本規定實施調查,採雙軌方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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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規定之防治措施、教育訓練、禁止差別之處理原則、提供適當
        之協助等事項,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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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對於主動檢舉及擔任性騷擾案證人,經查證屬實,對案件審議及
        軍譽維護有所助益,單位應給予適度獎勵,以鼓勵官兵並降低肇
        案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