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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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為使補充兵役役男軍事訓練及檢定作業處理有所遵循,提高工作效率
及便於協調處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2 | 二、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者,或行政院核定之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每月一日將列管之待徵補充兵役人數統計表,函送
內政部(役政署)。 |
3 | 三、下列人員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七條所定,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並檢
附證明文件,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
辦理檢定(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合格者層報地區後備指揮部發給補
充兵證明書,免予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一)曾受各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結訓者,持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辦
理。
(二)曾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不分軍種兵科,訓練時間滿該
訓練梯次八週(五十六天)以上者,持退訓證明書辦理。
(三)曾受常備兵新兵入伍訓練結訓者,持停役令辦理。
(四)曾受第一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者,持入伍訓練結訓證書辦理
。
(五)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結訓者,持施訓單位結訓證明文件辦理。
前項人員經徵集入營後始申請者,由施訓單位所屬(隸)司令部查證
後,開具證明書辦理退訓,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六十九年次以前常備兵因病停役人員,經後備指揮
部核判為替代役體位者,即發給補充兵證明書轉服補充兵役,並通知
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
4 | 四、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訓
練,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按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已訓補充
兵列管運用,由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明書,轉服名冊(如附件二)
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
),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
5 | 五、訓練流路統由國防部(訓練參謀次長室)管制,凡因任務需求須更改
接訓單位及接訓時間者,除須函請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外,
並副知管制單位核備,內政部(役政署)統計直轄市、縣(市)政府
所送人數,函請施訓單位所屬司令部專列梯次指定施訓單位、日期,
但時間急迫時得以協調方式辦理。 |
6 | 六、應受補充兵軍事訓練者,依徵集程序徵集入營施以十二天軍事訓練,
訓練期間逢例假、國定、特定假日均照常實施訓練。
訓練期間請病假、公假及事假合計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者,
或請事假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
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安排併下一年次或下一梯次再予
徵集復訓。 |
7 | 七、編連應區分為常備役體位及替代役體位,分別編成不得混合編連。 |
8 | 八、體格檢查依常備兵入營接訓程序辦理,由軍醫官先行篩檢,屬替代役
體位範圍者,不送國軍醫院鑑定;屬免役體位範圍者,經送國軍醫院
鑑定,符合免役體位標準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通知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 |
9 | 九、訓練課程區分一般軍事課程及軍事勤務課程,課程基準表由陸軍司令
部擬定,報請國防部(訓練參謀次長室)核定辦理。 |
10 | 十、結訓綜合測驗,由施訓單位所屬司令部指定單位派員編組擔任測考官
實施鑑測。綜合測驗成績合格者,經施訓單位所屬司令部核定後,由
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如附件三);結訓綜合測驗成績不合格
者,發給休業證明(如附件四),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安排併下梯次結訓綜合測驗時補測。 |
11 | 十一、補充兵軍事訓練期間之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比照常備兵二
等兵標準辦理。但全民健康保險仍於原投保單位投保。 |
12 | 十二、補充兵軍事訓練期間,未經核准離營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
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戰
時移送軍法機關依法偵辦。 |
13 | 十三、結訓離營比照常備兵退伍辦理,同時實施離營教育。 |
14 | 十四、受補充兵列管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賦予
專案代號,依下列規定列管、運用:
(一)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準用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之運用,適用召集規則之
規定。 |
15 | 十五、補充兵證明書之填寫以電腦套印方式,發放時應造具名冊依證明書
下方編號註記確實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