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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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1 | 一、為補助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實彈射擊危險影響區域及油料庫、彈藥
庫、彈藥庫營區外燒、爆燬場(以下簡稱國軍訓場)所在之鄉、鎮、
市、區(以下簡稱地方),依實彈射擊及遂行油料、彈藥勤務造成人
民生活影響程度,酌予補助睦鄰經費,確保國軍戰訓任務及油料、彈
藥勤務正常實施,維護國防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2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要武器訓練場:指國軍為進行步、機槍或其他一般輕兵器以外之
陸、海、空射擊訓練、雷達追瞄、武器測試、對海射擊訓練及兩棲
登陸作戰演訓所設之場地。
(二)實彈射擊危險影響區域:指主要武器訓練場實施實彈射擊時,依國
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所通報或公告之危險區域
。
(三)油料庫: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地區支援指揮部(地區支援營、
連)內屯有油料或經核定平封戰啟之庫房及設施。
(四)彈藥庫: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地區支援指揮部(地區支援營、
連)內屯有彈藥或經核定平封戰啟之庫房及設施。
(五)彈藥庫營區外燒、爆燬場: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地區支援指揮
部(地區支援營、連)彈藥庫營區外執行彈藥燒燬、爆燬之場地。
(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國軍訓場周邊因實彈射擊造成環境實態與評估
周邊住戶受影響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行為。
(七)環境監測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依本要點規定執行作業環
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八)睦鄰計畫:指依受補助睦鄰經費額度,於本要點所訂運用項目範圍
內編製之睦鄰經費運用計畫。
(九)備用計畫:指與睦鄰計畫於申請時同時編製並經審定,於年度內各
地方公所或漁會執行審定之睦鄰計畫後,其睦鄰經費尚有賸餘者,
可據以再執行之計畫。 |
3 | 三、依本要點提出申請之睦鄰計畫,同一案件有向本部及其他機關申請一
部或全部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來源交付審議,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案件之核定,收回已撥付款項。
前項案件之申請補助條件及額度,應符合政府各機關就補助項目所為
之規定,且補助總額度不得逾各機關對該項目補助額度及該地方所獲
睦鄰補助經費額度之上限,並不得重複補助。 |
第 二 章 權責區分 |
4 | 四、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之權責如下:
(一)綜理本要點之訂修與發布作業。
(二)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及陳報行政院審查。
(三)督導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經費支用及考核執行成效。 |
5 | 五、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之權責如下:
(一)國軍油料庫、彈藥庫與彈藥庫營區外燒、爆燬場影響地方睦鄰預算
編列及送行政院審查。
(二)督導油料庫、彈藥庫與彈藥庫營區外燒、爆燬場影響地方睦鄰經費
支用及考核執行成效。 |
6 | 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權責:
依國軍推動民事服務工作指導要點,指導及協助各級部隊(單位)經
營地方關係,支援國軍訓場睦鄰工作任務之達成。 |
7 |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
軍備局(以下簡稱補助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設補助機關睦鄰審議會(以下簡稱睦鄰審議會),依本要點審議所
屬國軍訓場所在行政區之申請補助案件。其編組成員由各補助機關
擬訂,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遴聘。
(二)負責所屬國軍訓場睦鄰經費編列、核撥與對地方公所關於睦鄰經費
支用及執行成效之督導、考核。
(三)負責所屬國軍訓場建立長期環境監測機制。 |
8 | 八、睦鄰審議會編組成員及任務如下:
(一)置委員十一人,以機關之高階長官一人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
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機關內一級單位
主管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派之專任公務人員聘(兼)任之;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環境工程、建築工程、交通工程、公共安全、法律
等之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總和,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聘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涉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對海射擊場,得額外遴聘
原住民族代表或漁業代表一員擔任委員與會。
(二)召集人因公務無法與會,得委任其他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機關
內一級單位主管,得依機關內三級代理人制度代理出席,並應於睦
鄰審議會委員組成內註明代理人員。
(三)審議事項如下:
1.目標年度補助睦鄰經費等級額度及預算執行年度地方公所或漁會
申請之睦鄰計畫。
2.是否以國軍訓場近二年環境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基準數據。
3.地方公所或漁會經核定睦鄰計畫之變更申請。
(四)地方公所、國軍訓場、漁會及監測機構代表均應列席報告、說明,
必要時,得經睦鄰審議會同意,參與討論案件。審議睦鄰計畫時得
檢視公所所附之受影響村里代表協調會或漁會所附之理事會會議紀
錄內容是否完備。評審睦鄰等級時得檢視地方公所近三年各項睦鄰
計畫及經費執行成果,並納入評分項目。 |
9 | 九、國軍訓場長期環境監測機制,實施規定如下:
(一)依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境等因素,訂定
監測計畫,招標委託監測機構實施,並將前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期間實施環境監測所得之數據提送睦鄰審議會評定運用。
(二)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環境監測招標作業。
(三)監測點由國軍訓場管理單位邀集居民代表、地方政府代表及監測機
構共同協調選定,並完成紀錄備查。
(四)得標之監測機構應依招標作業規範及契約書完成環境監測報告,並
列席睦鄰審議會報告、說明,必要時,得經睦鄰審議會同意,參與
討論案件。
前項環境監測,其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境
等因素未變更,且經二年之監測,數據無明顯差異者,得經睦鄰審議
會同意,以近二年環境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監測基準數據,必要時再
實施監測。 |
10 | 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如下:
(一)核轉地方公所或漁會編製之睦鄰計畫至各睦鄰審議會審定。
(二)指派專任公務人員擔任睦鄰審議會委員。
(三)確實依核定之睦鄰計畫,審查、監督所轄地方公所或漁會之執行,
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
,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補助機
關。 |
11  | 十一、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地方公所或漁會,權責如下:
(一)申請睦鄰經費應由地方公所或漁會分別填寫申請表(如附表一)
及製作睦鄰計畫,並應提出完整計畫書,列載具體執行內容,如
執行項目、工程設計圖、建造執照、經費概算書、私人產權同意
書、協調會或理事會紀錄及其他相關之證明資料,併送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審查,轉送睦鄰審議會審定。
(二)應全力配合國軍訓場任務之達成,並主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漁
民及民間團體機構陳情抗議情事。
前項第一款之睦鄰計畫,經睦鄰審議會審定後不得任意變更。但尚
未執行者,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得於預算執行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
,檢具明確事證及受影響村里代表協調會或漁會理事會同意變更睦
鄰計畫會議紀錄,提出變更申請,經睦鄰審議會審議通過,依該變
更後之睦鄰計畫執行。 |
第 三 章 睦鄰等級額度與睦鄰計畫 |
12  | 十二、睦鄰審議會審議國軍訓場睦鄰等級,依其影響地方之因素項目,賦
予權重配分(評審表詳如附表二至六),並區分為下列六級:
(一)第一級:九十分以上者。
(二)第二級: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第三級: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
(四)第四級: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五)第五級:七十分以上未滿七十五分者。
(六)第六級: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
13 | 十三、睦鄰經費補助額度,依前點之睦鄰等級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二)第二級:新臺幣八百萬元整。
(三)第三級:新臺幣六百萬元整。
(四)第四級:新臺幣四百萬元整。
(五)第五級: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六)第六級: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國軍訓場周邊之地方受影響程度及危安風險較高者,得特別酌增一
定比例之額度,規定如下:
(一)年度射擊天數滿一百日者,酌增百分之十;每逾十日再增加百分
之三。
(二)砲彈飛越民宅上方者,酌增百分之十。
睦鄰審議會應依本要點規定,審定地方公所之睦鄰經費額度。
國防部對於各補助機關陳報其睦鄰審議會審定補助之睦鄰經費額度
,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
14 | 十四、睦鄰經費得運用項目之範圍如下:
(一)地方公所運用項目範圍:
1.道路、水利、公園、綠地、社區總體營造及有利地方發展等公
共基礎建設、公共設施之規劃、興建及維修,並以施作於公有
物為限。但受補助公所可提出私有土地無償供地方公所使用,
且使用年限超過工程使用年限之證明者,得納入工程施作對象
。
2.社區活動中心設備與開放民眾使用之健康、休憩及視聽器材等
設施採購。
3.地方公共區域環境清潔與綠美化等工項。
4.環境監測噪音音量超過六十五分貝等音線範圍內村、里之住戶
、公立幼兒園(托兒所)、公立國小及國中,裝設、修繕隔音
設施及其必要之空調設備或減震工程項目,並以受影響較大者
優先。
5.協助地方公益活動,如環境保護、疾病防治、淨灘、淨山、村
里民大會、地方特色、地方創生、地方產業發展、原住民族文
化等活動,與民眾參加公益活動而給予投保之團體保險。對同
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額度,每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
6.福利措施項目,如偏鄉學校學童課後輔導、獎助學金、老人供
餐、學生營養午餐、長期照顧服務、托育補助、生育津貼、醫
療補助、急難救助、居民生活扶助、居家關懷及喪葬補助等。
申請案件須符合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條例得補助該項目之條件
及額度,並由地方公所據之完成造冊審查。
(二)漁會運用項目範圍:
1.海岸港口建設、漁業通訊設施、清理廢置魚網、淤砂清理等漁
港基礎與公共設施之規劃、興建及維修。
2.漁民活動中心設備與開放民眾使用之健康、休憩及視聽器材等
設施採購。
3.魚苗放流、漁業產業發展與推廣活動等海洋資源復育或其他多
數漁民均可受益之活動項目。
(三)地方公所或漁會為辦理睦鄰計畫所產生之行政費用,得以所獲睦
鄰補助經費百分之三以下之額度運用;其支用範圍為臨時人力經
費、印刷費、文具用品、資訊耗材、紙張、郵資等項目;並應獨
立編製為睦鄰計畫送審。
(四)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經費運用不得支用於酬
勞、獎金(品)及購買財產(如冷氣、冰箱、汽車、設備)等項
目。但辦理偏鄉學校學童課後輔導、長期照顧服務所須人力經費
,不在此限。用於辦理活動之會場佈置經費,不得超過該活動總
經費百分之十。
(五)特別酌增補助額度應專款用於受影響之村、里。
睦鄰審議會歷年審議通過之睦鄰計畫,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地方
公所或漁會得作為編製睦鄰計畫之參考。 |
15 | 十五、地方公所編列之睦鄰計畫,應優先補(捐)助國軍訓場周邊受影響
較大之村里。但情況特殊,經地方公所提出具體事證,並經受影響
村里代表協調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16 | 十六、對海射擊主要武器訓練場補助地方之睦鄰經費,其補助經費之百分
之三十應由漁會統籌規劃運用。但情形特殊,且有地方公所與當地
漁會協調合意之紀錄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費運用由當地漁會完成睦鄰計畫陳送縣、市政府審查,再轉
送睦鄰審議會審定。但漁會區域跨二縣市者,依其計畫所擬施作區
域,陳送該區域縣、市政府審查,再轉送睦鄰審議會審定。
規劃運用前項睦鄰經費之漁會應於召開睦鄰審議會時,列席說明。 |
第 四 章 睦鄰預算編製與經費核撥 |
17 | 十七、本要點之睦鄰經費由各補助機關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及
國軍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循預算程
序辦理。 |
18  | 十八、睦鄰預算編製程序如下:
(一)各補助機關應於預算執行年度之前一年三月十日前召開睦鄰審議
會,審定地方公所應受補助之睦鄰經費額度,並於同年度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審定地方公所或漁會陳送之睦鄰計畫。
(二)各地方公所應依下列時程辦理相關事宜:
1.地方公所或漁會應於召開受影響村里代表協調會或漁會理事會
通過後,編製睦鄰計畫,於預算執行年度前一年之十月三十一
日前併同申請表,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於完成
初審後轉陳睦鄰審議會審定(案件申請作業流程如附表七)。
2.各補助機關於核定睦鄰計畫後,應通知各受補助地方隸屬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
令,納入預算程序年度辦理,並於法定預算審定後七日內,通
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轄屬之受補助地方公所。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受影響村里代表協調會或漁會理事會,應有詳
細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括出席代表簽名、經費分配狀況、與會代
表意見及決議情形。 |
19 | 十九、各補助機關應依審定後之睦鄰計畫需求與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
撥發睦鄰經費,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地方公所。 |
第 五 章 睦鄰計畫執行與查核 |
20  | 二十、各項工作計畫,地方公所或漁會應於預算執行年度內執行完畢。受
補助之各項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於該項計畫結
束後或預算執行年度終了前,應填送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如附表
八)及檢附相關憑證影本,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各補助
機關備查。
睦鄰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地方公所或漁會得依睦鄰審議會審定
之備用計畫執行運用之;於預算執行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如再有
賸餘,應繳回補助機關。 |
21  | 二十一、受補助之地方公所或漁會,除應按季填報經費執行概況表(如附
表九)及補助計畫執行進度管制表(如附表十),陳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轉各補助機關審核外,各補助機關得派員實地訪
查。 |
22 | 二十二、補助機關實地訪查之查核內容如下:
(一)睦鄰計畫是否按照預定目標及進度執行。
(二)執行成果與預期成果是否符合睦鄰計畫。
(三)是否依核定項目核實支用經費。
(四)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五)所購設備是否已作有效運用。
(六)會計帳冊、預算控制及憑證內容是否合乎相關法令規定。
(七)其他與本要點規定與睦鄰計畫執行有關之事項。
(八)近三年睦鄰計畫執行後之運用狀況與使用效益。 |
第 六 章 違規處理 |
23 | 二十三、補助機關實地訪查發現有未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函請地方公所
或漁會改正並於改正後陳送備查,於其改正備查前,得立即停止
該項目預算核撥。
地方公所或漁會違反前項規定遲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仍未改正備
查者,得減列該項目之預算;如該睦鄰計畫已執行完畢,其施作項
目不合規定之經費額度,於審議次年補助額度時,應同額扣減之。
地方公所或漁會有前項情事者,除應予糾正外,並列入違規事項。 |
24 | 二十四、地方公所或漁會應就補助經費負分配、審驗、核銷及協調溝通責
任,如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入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並得經睦鄰審議會決議翌年不予補助睦鄰經費:
(一)未依本要點辦理各項申報程序。
(二)未配合執行查核缺失之改善工作或執行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訪查。
(四)有短列經費或將經費移作他用之情事。
(五)對於居民、漁民及團體抗爭情事未主動協調,致影響國軍訓練
任務之遂行。
(六)其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之情事。 |
25 | 二十五、地方公所或漁會有違反本要點規定編製睦鄰計畫者,除列入違規
事項處理外,其施作項目不合規定之經費額度,於審議次年補助
額度時,應同額扣減之。 |
26 | 二十六、地方公所或漁會對核定之補助經費,有違反第二十三點至第二十
五點規定者,應依情節酌予扣分,扣減至總分十分為止。但地方
公所或漁會舉證有不可歸責之情事,經查證屬實,得由睦鄰審議
會酌情減免扣分。 |
27 | 二十七、受補助之地方公所或漁會,有居民陳抗或漁船於射擊管制期間進
入管制範圍內實施捕撈作業,影響訓練、實彈射擊、先期訓練整
備及油料彈藥庫、燒爆場勤務作業,經國軍訓場管理單位舉證屬
實者,每一次扣減總分十分,其扣減分數不受限制。 |
第 七 章 附則 |
28 | 二十八、地方公所或漁會受補助睦鄰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應依規定報繳國庫。 |
29 | 二十九、依本要點受補(捐)助者,其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
30 | 三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得參照本要點自行訂定相關規定辦理,國防部
如發現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得請其改正。
國防部得按核定國軍委託該院執行研發、測試實施實彈射擊之管制
日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比例分攤費用。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由國防部及該院各依執行任務自行辦理經費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