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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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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作業符合公正
    、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動員準備工作推行,特訂定本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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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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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時限及程序:
(一)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二)宣傳: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三)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緩召者,由本人(代理人
      )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作業處理時限
      及程序表(如附表二)辦理。
(四)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逐次召集者,由本
      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逐次召
      集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三)辦理。
(五)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申請儘後召集者,由本人(代理
      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儘後召集作業處
      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四)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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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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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其緩
      召申請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五。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
        工,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其申請處
        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七。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其申
        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5.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
        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九。
      6.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如附表十。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
      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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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逐次召集申請
      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
      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一)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消防人員,其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如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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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者,其儘後召集申請範圍、限
      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
      表(如附表十三)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其申請範圍、機關單位及限制
      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警察機關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十四辦
        理。
      2.各級法院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五辦理。
      3.法務部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六辦理。
      4.國家安全局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十七
        辦理。
      5.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海巡署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八辦理。
      6.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九辦理。
      7.內政部移民署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二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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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
      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
      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
      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
      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件申
      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
      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
      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
      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齡之
      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
      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
      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