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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
壹、依據:
    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
    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卅四、卅六、卅七、卅八、卅九、四
    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規定訂
    定之。
2
貳、目的:
    為確保國防與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律定海岸山地及重要
    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作業程序、管制事項、管制權責
    及人民申請於該管制範圍內變更地形、地貌工程或建築案件之作業規
    定。
3
參、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區分為: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4 附件檔案
肆、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
      。
(二)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軍事設施禁建限建,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
      )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2.凡在管制區內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
        木及闢建港(澳)口等工程(作),致影響軍事安全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涉及軍事設施者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3.每日管制時間:
     (1)經常管制區:24  小時管制,未經權責單位核可不得入出。
     (2)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
          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1900  時至
          翌日 0600 時止。
      4.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二、山地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暨各級警察機關。
(二)禁建限建範圍:
      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九條但書之規定
        ,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2.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入出山地檢查管制或原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
        ,除應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3.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由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負責管制。
(二)禁建限建範圍:
      1.軍用飛機場:
     (1)軍用機場飛航安全所用名詞釋義如次:
          起落地帶: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進場面:指在跑道兩端特定之傾斜面。
          水平面:飛機環場飛行所需維持之安全高度所構成之平面。
          圓錐面:於水平面至飛機環場之最大半徑間,所需維持安全
            限高所構成之斜面。
          轉接面:飛機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向前延伸至水平面、向
            左右延伸至進場面之間所構成之斜面。
     (2)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在 1,000  公
          尺以上者(如圖一)。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300  公尺,
              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1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兩側及機堡外緣起,各向外 50 公尺。
            C.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
              尺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其後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為 1  比40。
            B.水平面:以(各)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60 
              公尺之上空,以 4,000  公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相交
              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2,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 1  比 20
              。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150  公尺處,向外 420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之現況於實地會勘後
            訂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限。
     (3)小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未滿1,000 公
          尺者(如圖二)。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60 公尺,寬自
              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75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域。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3,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50。
            B.水平面: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45 公尺之
              上空,以 1,500  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1,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 1  比 20。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75 公尺處,向外 315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與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現況於實地會勘後訂
            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實地會勘後劃定,並以不超過 3,000  公尺為限。
      2.戰備跑道:
     (1)機場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應用機場滑行道,做
          為戰備道使用(如圖三-一)。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成
              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尺
              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 1  比 50 ,其後
              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 1  比 40 。
            B.轉接面: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
              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62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
              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7。
            C.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
              素,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
              限。
     (2)公路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公路符合軍用航空器
          起降規範,做為戰備跑道使用(如圖三-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12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戰備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各向外 3,000  
              公尺,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成喇
              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B.轉接面: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100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
              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7。
      3.飛彈基地:
     (1)中低空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四)
          禁止建築範圍:主射向區內,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50 
            公尺。
          限制建築範圍:
            A.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
              平臺標高為基準,在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外 3,000 
              公尺範圍內,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200。
            B.第二限建區: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
              等幅波搜索雷達平臺標高為基準,向外 1,000  公尺範圍
              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57 。
     (2)甲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如圖五-一)
          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與發射區間之無線電天線波束通
            視範圍,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兩地區無線電天線掩
            體之連接面。
          第二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
            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3)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
          ,於主射向左右各 7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
          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如圖五-二)。
     (4)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在雷達主射向左右各 8
          0 度,以發射架底座標高為基準,向前(外)延伸 330  公尺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6(如圖五-三)
          。
     (5)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六-一)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制海飛彈射擊涵蓋區域內(射擊涵蓋區由基地延伸至海邊)
            。
     (6)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六-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B.陣地各射堡設保主射向左右 15 度夾角範圍內,自射口至
              海岸線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射擊涵蓋區扣除禁建區外,由基地至海岸線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為 H=R-L×tan3。
      4.永久性國防工事:
     (1)防空砲兵陣地:
          電子控制防砲、飛彈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如圖七)
            A.禁止建築範圍:
           (A)以雷達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80 公尺範圍內。
           (B)以砲位或飛彈發射架中心點起,向外 100  公尺範圍內
                。
            B.限制建築範圍:以陣地禁建區外緣起,向外 1,500  公尺
              內,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施)以雷達基座高度
              為準,與雷達位置中心點之距離,其高距比為 1  比 66
              。
          人力操作防砲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八)
            A.禁止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B.限制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250  公尺
              範圍內,除應行禁建區域外,建築物之高度(含屋頂凸出
              部分任何設施),依砲位基座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
     (2)砲兵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
            5 度、向前 1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至 200  公尺扇形範圍內
            ,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編組陣地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以編組陣地區域內及其作戰工
          事外緣連線,向外延伸 150  公尺(如圖十)。
     (4)臺北市博愛警備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與管制事項:(如圖十一
          )
          除機關、學校外,不得新建其他性質之建築物。
          新建築物高度均不得超過 24 公尺。
          新建築物向介壽館部分,除該建築物與介壽館之間已有建築
            物阻擋其通視之部分者外,不得開設普通門窗,如開設安全
            窗戶其規格規定如次:
            A.窗框:密封式鋼(鋁)質框,全框大小不限,但每格以不
              超過 100  公分x 100 公分為限。
            B.玻璃:5 公厘後單層壓花玻璃。
     (5)指揮所禁建範圍:以指揮所 RC 主體結構外緣起算,向外延伸
          50  公尺(如圖十二)。
          (註:本規定所稱之指揮所係指陸軍聯兵旅級【含】以上【海
            、空軍比照】,有坑道式設施者)。
     (6)外島地區反空降堡之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三)
          禁止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外緣四週起,向外 50 公尺範圍
            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禁止建築範圍四週邊緣起向外延
            伸 100  公尺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以反空降堡之高程為
            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反空降堡管制區內,如經會勘有可替代其功能及設施者,仍
            可同意建築物之興建。
      5.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
     (1)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如圖十四)
          飛機炸射靶場以炸射目標群幾何中心為投射瞄準點,依飛機炸
          射航線向外延伸 1,000  公尺所含之區域及靶場周邊向外延伸
          1,036 公尺範圍內。
     (2)砲兵訓練射擊場,射擊目標區或試驗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A.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5 度、向前 1
               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圍內。
            B.射擊目標區之禁建範圍按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建範圍辦
              理。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公尺至 200  公尺扇形範
            圍內,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艦砲岸轟靶場訓練場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五)
          禁止建築範圍:自艦砲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 5,000  公尺起
            至 8,000  公尺之長寬各 3,000  公尺之射擊目標區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寬 4,000  公尺、長
            5,000 公尺之中間地帶與安全管制區,射擊目標兩側各長 3
            ,000  公尺、寬 500  公尺警戒區內,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
            得超過 10 公尺。
     (4)戰車砲射擊訓練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十六)
          禁止建築範圍:戰車砲射擊區延伸至 17,550 公尺處及其射
            擊線彈道下與左右各 5  度之限制角內。
          管制區範圍:除射擊區至 17,550 公尺內為應行禁建範圍外
            ,向外延伸至 2,700  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左右各 25 
            度之跳彈區域為危險管制區。
      6.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
     (1)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
          、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爆炸之危險物品之安全手
          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
          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力、地形、設施結構及防
          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庫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00 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50  公尺,其餘不得超過
          500 公尺(如圖十七及附表)。
     (2)具危險性之油庫管制區禁建範圍:油庫為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
          設施,以其油池外圍為基點,依庫儲方式、設施結構、地形狀
          況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建範圍,但最大不得超過 75 公尺(
          如圖十八)。
      7.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1)戰管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九)
          禁止建築範圍:以機房外緣為準,周圍 70 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禁建區外緣起至 3,703  公尺止,範圍內
            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及架空線,不得高於
            天線喇叭口高度。(陣列天線中心點)
     (2)觀通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二十)
          禁建範圍:雷達站之天線與電波反射板(網)之邊緣周圍 7
            0 公尺內,及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限建範圍:各雷達站均有約 2,000  公尺之盲區,凡限建區
            內之建築物,其高度為雷達波所遮蔽,在海上產生雷達遮影
            區高於 2,000  公尺者,均應予以限制。建築改良物(包括
            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依公 H2=H1x(2,000+D-L)/(
            2,000+D )所得數據高度,限制建築。
     (3)測向臺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一)
          禁建範圍:以天線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為範圍,限建區
              內建築改良物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不得
              超出 7.5  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禁設工場及 30KV 以上之電力架空
              線。
     (4)重要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二)
          禁建範圍:自天線中心向外 150 公尺範圍以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天線水
              平放射角度內,建築改良物之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
              任何設施)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高度超過 50 公尺以上之設施需經
              事先檢測後始可建造。
     (5)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三)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次:
            A.以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塔為中心,於 200  公尺半徑內
              非電臺用地之地區。
            B.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 50 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包括反射板)大小、高度、方向、傳撥頻率等計算出電波
              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所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
            離、頻率等計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A.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 5  度。
            B.微波通信固定電臺:天線水平放射角度內之建築物,其高
              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6)本項通信電子設施若因地形限制或遮障,並考量通信裝備之方
          向性,於設管時可結合上述因素不做全向性之管制,惟須會同
          科技單位鑑定確認後,報國防部核備,另於公告禁、限建範圍
          時加註確實之數據及涵蓋區域。
     (7)其他機關或民營之各向通信、電力設施、在重要軍用固定性通
          信電子設施管制區設置,經徵得國防部同意者,不受前項禁建
          及限建之限制。
     (8)在通信電子設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對電波放射有害人畜之範
          圍,應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禁止人畜進入。
     (9)以天線為中心 500  公尺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電弧火花干
          擾電波或排出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
(三)新增武器設施依其性能、功能,國防部另訂定禁止或限制建築範圍
      。
(四)管制事項:
      1.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2.各種堆積物之堆置
      3.管制區內電信,電力設施之設置及架空線路之架設。
      4.高莖及高架農作物種植依禁、限建規定標準,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及電波發射。
      5.對人員、物品於限制時間內入出特定之軍事管制區,應先徵得管
        制單位許可
      6.機場周邊以各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5 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
        外左右各 35 度之連線範圍內(如圖廿四),禁止搭建鴿舍及飼
        養飛鴿。
5 附件檔案
伍、管制區劃定與公告:
一、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國安法)第五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得會同內
    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
    告之。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各申設中心),依
    前項需要,得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
      、卅四條及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廿五
      、廿六範例繪製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 1/5000)及地籍圖各十份
      ,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
(二)國防部對申請設管案,經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前項規定,即邀請行
      政院、內政部、海巡署、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中央部會署局)現
      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再由申請單位依會勘結論修訂原呈報之地
      形、地籍圖,經呈各司令部(中央直屬單位)審查後,轉報國防部
      函內政部或海巡署辦理會銜公告,並報行政院備查。
(三)若未能達成會銜目的,則由國防部將相關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再行兩部會銜公告。
(四)經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於完成會
      銜後函送相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五)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配合在一個月內,公布管制區範圍。
(六)山地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另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
      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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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
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
    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
    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限
    建。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
    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
      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申
      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限
      建管制線,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審查轉報國防部。
(二)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
      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
      獲得協議後按第伍-二-(二)、(三)、
(四)項款規定辦理規定辦理,惟為簡化作業,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
      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三、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即依本作業規定第伍-二-(四)項之規
    定配合辦理公布,並將公告之軍事禁建限建範圍依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法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圖
    上,同時於計畫書內說明該地區之土地使用限制,應俟軍事禁建限建
    解除後,再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辦理;另管制區或禁
    建限建範圍變更時,應適時修正之。
四、相鄰之兩個(或以上)軍事設施管制區,若管制範圍相互重疊時,其
    重疊部分由設管標準較高之單位負責公告及管制事宜,若設管標準相
    同時,由層級較高之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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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界(基)樁設立:
    經公告之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各申請設管單位應會同地方政府,
    依地籍圖勘定界限埋設界(基)樁,惟若因涉及私有土地等,致無法
    於界限上埋設時,可彈性向內推至適宜地點再行埋設,並於明顯處設
    立公告牌,公告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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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變更:
    經公告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如因環
    境或禁建限建原因改變,致原有管制區禁建或限建範圍需增減時,應
    依本作業規定第伍、陸項規定重行辦理公告,如禁、限建之原因消失
    ,應即由各該申請設管單位呈報國防部審核,再由國防部與內政部會
    銜辦理公告解除管制,並轉知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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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管制區禁建限建管制執行與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原有建築物,得保持原狀,並得照原面積
    及高度修建或改建,如原有高度超過限建標準有礙軍事安全時,得由
    該管軍事單位於其頂端裝置警示器,或依安全需要協議屋主拆除,並
    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各重要軍事設施,其限建範圍及高度,如對地方發展不致造成重大影
    響,得由權責設管單位逕行與當地政府協商,於該區域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或核定
    建築物容積率時,能在兼顧軍事安全與設施功能最低需求原則下辦理
    ,並取代軍事限建之管制。
三、有關高莖及高架作物種植或飼養鴿類,致影響飛航安全或電波發射,
    經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後,應於限期內拆除或遷移並不得再種植(含
    類似植物)或飼養,且不得要求再補償。
四、經公告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內所產生之新建違建物,該管軍事單位應以
    存證信函交業主,並將查報情形函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
    限期命其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五、禁建範圍內之堆積物,及限建範圍內超高部分之堆積物,應令其於一
    個月內清除完畢,否則由設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六、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在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
    限建範圍內之土地稅捐應予減免。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免標準,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 30 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酌予減徵。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 50 ,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七、設管單位應將管制區內民有禁建限建土地分別造冊,送地方稽徵機關
    ,協助辦理減免稅事宜。
八、管制區設管單位,應將公告之限制因素、授權核定高度、高距比、界
    樁位置、起算點及其高程等相關資料提供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做
    為審核申建案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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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
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
    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
    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
    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
    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
    請各作戰區(或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
二、在公告為禁止建築地區者,原有建築物得依原面積及高度向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申請改建或修建;另禁建區範圍內,於靠近軍事設施處已有
    建築物或高地阻隔,在其外方不增加遮障及無影響軍事安全顧慮下,
    經設管單位會勘同意後,得核准建築。
三、申請案件會勘方式:
(一)管制權責單位處理各類申請案件會勘,應派將級或經授權之上校人
      員主持,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參加現地會勘,如涉及政策問題應報請
      上級單位邀集會勘。
(二)管制單位對申請案件之回復文,應同時副呈(送)上(下)級及其
      他有關單位備查(參考)。
四、申請案件處理時限:
(一)以儘速處理為原則,管制單位在接受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
      畢,如因特殊原因(如要求賠償等)無法達成協議,逕報請共同上
      級於兩個月內處理完畢。
(二)重大案件得延長作業時限一個月,如仍無法決定者,得報請國防部
      派員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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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附則:
  一、本規定未列事項,其他法令有關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各管制區設管單位,應不定期主動更新管制區圖資範圍等相關資料
      ,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做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送各
      作戰區、司令部備查,保持資訊之正確性。
  三、本作業規定自頒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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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附註(名詞解釋):
  一、絕對高度:即包含建築物頂部凸出部份任何設施之海拔高度。
  二、道面高程:飛機跑道端點處之海拔高度。
  三、高距比:即可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例)1:50 意即水平距離
      50  公尺可建高度為 1  公尺。
  四、完備資料:包含申建基地之土地謄本(或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
      、建築物設計圖、位置圖(土地座標位置)、基地高程及申建高度
      等資料。
  五、比例尺:地形、地籍圖以全開紙調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以免識別困難,若管制區幅員較廣時,可彈性增大圖紙幅度。
  六、會勘主持人:由將級人員或權責單位上校主官(管)主持,未經核
      定不得另覓代理人或交由承辦人負責。
  七、權責單位:即作戰區、旅、指揮部(海、空軍中央單位比照)等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單位,若僅涉及單一軍種之案件准由各軍種主勘
      ,惟應向作戰區核備,其餘統一由作戰區主持會勘。
  八、外島地區:指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