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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組織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防業務,特設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與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建軍之整合
    評估。
四、國防資源、人力與軍事教育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
    規劃及執行。
六、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七、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八、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九、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第 3 條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司、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辦事及於處
、室下設科辦事。
第 4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特任或上將;常務次長二人,簡任
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 5 條
本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
參謀本部指揮三軍聯合作戰。
第 6 條
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政治作戰局: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主計局:國軍主計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四、軍醫局: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全民防衛動員署:軍事動員事項之規劃、核議、執行與行政院與所屬
    機關(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事項之協助。
第 7 條
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
命令定之。
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前項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 8 條
本部設憲兵指揮部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將前項軍事機構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 9 條
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
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
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
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前四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 10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其中文職人員之
任用,不得少於預算員額三分之一。
第 12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