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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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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7年決字第012號 
發文日期: 107.03.16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7年決字第012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撤職及停役事件,不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2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6753號及第106000675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海軍○○○○指揮部(以下簡稱通指部)上尉保防官,因106年7月16日凌晨出入易肇生危安場所,並主動邀請女性同儕前往飲宴;且乘女性同儕酒醉之際投宿汽車旅館,並脫去其外褲,違反性別分際,經通指部以106年8月1日海通指綜字第10600012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通指部旋以訴願人在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於106年8月1日召開撤職評議會,決議訴願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撤職之要件後,報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以106年8月2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6753號及第1060006754號令分別核定訴願人撤職及停役,均自106年8月1日生效。訴願人不服,以通指部所為前開懲罰,係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為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懲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又未踐行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程序,顯屬違法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撤職者,予以停役;其停役起算日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撤職之日起停役,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106年7月16日凌晨出入易肇生危安場所,並主動邀請女性同儕前往飲宴;且乘女性同儕酒醉之際投宿汽車旅館,並脫去其外褲,違反性別分際,經通指部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此有通指部106年8月1日海通指綜字第1060001274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在1年內受記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已累滿大過3次懲罰,海令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予撤職,並溯自106年8月1日生效,復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6年8月1日撤職之日起停役,均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上開海令部核定撤職及停役之處分,均應予以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通指部106年8月1日海通指綜字第10600012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未踐行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程序,顯屬違法一節,按懲罰係屬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非訴願審議範圍,且訴願人已向海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業經該會106年議決字第30號決議駁回其申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3月16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