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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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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157號
發文日期: 110.08.19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157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事件,不服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0年5月13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28676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所屬空軍防空暨飛彈第○○○營(以下簡稱○○○營)第○連下士,因110年3月30日外散時,與同僚在外飲酒後,返營途中行為失序,將花蓮尚志橋上兩座石獅像推落橋下,事後同僚多次提醒仍置之不理,並隱匿未報,遭警局查獲,單位約談仍說謊欺騙而衍生媒播,嚴重斲傷軍譽,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旋以110年5月13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24967號令(下稱撤職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於同日以空防飛人字第1100028676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10年5月13日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撤職處分,以其雖因酒後將花蓮尚志橋石獅推落,並隱匿未報,惟已與花蓮市公所和解,且其因前開違失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其記過1次懲罰,又因同一違失行為核予其撤職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另系爭撤職處分未說明如何認定其應受撤職處分,亦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提起訴願,並請求准予發給軍用駕照換成民間駕照證明。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次按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3月30日與同僚在外飲酒後,將花蓮尚志橋上兩座石獅像推落橋下,事後置之不理,遭警局查獲,原處分機關經行政調查後,於110年4月29日召開評議會,並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上開評議會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評議會認訴願人構成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固非無據。 四、惟查軍風紀規定係屬部頒之行政規則,規範國軍軍紀維護及違法、違紀事件之態樣及處理,而該法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係屬軍風紀規定違紀事件之「違規」態樣,非屬懲罰法第15條各款列舉之違法案件,評議會決議核予訴願人最重之撤職處罰,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不無疑義,且訴願人事後已與花蓮市公所和解,此有110年4月21日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經審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討論意見並未納入審酌,亦不符懲罰法第8條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撤職懲罰令核定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10年5月13日生效,自有未洽,爰將系爭撤職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撤職懲罰令部分,於法既有未合,已如前述,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一併檢討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訴願人請求准予發給軍用駕照換成民間駕照證明一節,係屬另一申請事件,且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3日空防飛後字第11003742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因案遭撤職,依國軍軍車駕駛執照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官兵退伍換照注意事項規定,不辦理換證事宜等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8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年8月19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