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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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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2年決字第101號
發文日期: 112.04.12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2年決字第101號  訴願人:蔡○○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海軍一二四艦隊112年1月6日海二四行字第112000126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蔡○○係原處分機關海軍一二四艦隊所屬昆明艦中士,因111年10月份與海軍一九二艦隊已婚段姓士官長(下稱段士)相互傳遞曖昧訊息,並於營外肇生親密行為,且坦承於107年間亦發生相同情事之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昆明艦據於112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經權責長官(即艦長)以本案請各委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8條應審酌事項再行審議,以維周延,交回復議後,旋即於同年月5日重新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6日海二四行字第112000126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二、訴願人不服,以(一)原處分係基於4年前之行為而為懲罰,已逾越3年之裁罰時效,且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酌其違失情節之輕重,及未盡調查能事而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二)原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及本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192294號令頒「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就志願役之重度懲罰為大過1次、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次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四、記過:五年。」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末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上開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9日查證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昆明艦據於111年1月5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於監察官詢問時坦承與段士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惟列席評議會時卻矢口否認,前後說詞不一,嗣經主席追問,始被動說出有靠肩與拍背之行為;段士之妻已於4年前提出警告,竟不思警惕,仍與其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顯破壞他人婚姻,並影響軍譽等情,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副艦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就訴願人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核定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各節,分述如下: (一)訴稱原處分係基於4年前之行為而為懲罰,已逾越3年之裁罰時效,且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酌其違失情節之輕重,及未盡調查能事而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一節,查原處分就其4年前之違失行為而為懲罰,並未逾越懲罰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過懲罰之5年時效,是原處分核定其大過2次懲罰,尚無所訴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查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評議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究訴願人違失情節之輕重,方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已如前述。 (二)訴稱原處分所依據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一節,查懲罰法第15條固具體臚列13款違失行為,惟有限之法律文字難以鉅細靡遺地窮盡規範社會事實,故該條另設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而本部為落實懲罰法第15條規範意旨,嚴肅軍隊紀律,據以訂定軍風紀規定,明列各項違紀態樣,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爰此,軍風紀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實係本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經核與懲罰法第15條立法目的相合,是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尚無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所訴均不足採。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所請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