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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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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
,連續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
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另予考績,於年終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
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
應隨時辦理之。
前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
職未達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
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第四項第四款事假、病假累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另予考績時,於同一考績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一、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而擬隨同前往,依法辦理留職
    停薪者。
 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指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
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
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退伍
、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應隨
時辦理之。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指考績年
度內,因下列情形未服勤逾六個月: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
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第三項第四款有關事假、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
之日數。

 民國 81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新任用未滿六個月者,係指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服勤
,未滿六個月而言。
前項由士官升任軍官者,其年度考績之服勤時間應合併計算,但以志願役
服勤時間為限。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以上者,不得辦理考績,係指考績
年度內因左列事故服勤未滿六個月者而言:
一  級職未經核定者。
二  調療養者。
三  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四  其他事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