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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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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116號
發文日期: 106.11.20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11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事件,不服陸軍後勤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後彈處字第1060013226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見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係採雙階理論,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之爭議,若屬訂約後所生之爭議,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4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後,與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因行政機關並非本於執行公權力之主體,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與廠商簽訂契約,對於採購契約後續之履約與驗收事項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於106年5月26日以該公司係承攬「○○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廠商,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共同投標廠商,因該公司有○○處理能力,約定由該公司為代表廠商,並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為國防部採購室)簽訂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機關於驗收完畢後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應為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訴願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共同投標廠商而非契約當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號民事判決可稽,惟陸軍後勤指揮部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竟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一併列為廠商,顯有錯誤,應予刪除云云,向本部申請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名稱,經轉陸軍後勤指揮部以106年7月12日陸後彈處字第10600132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訴願人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機關辦理共同投標採購,依法得由指定之代表商簽署契約,並不因其他共同投標商未具名簽訂契約而影響共同承攬之地位,故共同投標廠商均為契約當事人。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之原上訴人已再提上訴,有關上訴人與本契約責任關係,須俟最終判決定讞方可確定。是訴願人請求刪除驗收證明書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名稱,暫難配合辦理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本部與訴願人訂定「○○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軍品契約,並於履約後,授權由陸軍後勤指揮部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訴願人,係機關確認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所為之通知,以表彰驗收合格之事實,嗣該指揮部基於私法地位認為共同投標廠商均為「○○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當事人,而以系爭函文回復未予同意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事項,觀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系爭函文並非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係因採購契約後續之驗收事項衍生之私法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訴願人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20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