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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12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續支退休俸半數事件,不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7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已故海軍上士○○○(以下簡稱王員)之女,王員於59年3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78年10月26日死亡,經前海軍總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78年11月28日(78)雷管字第11○○○號函核定由其配偶○○○支領退休俸半數(以下簡稱半俸),至○○○85年9月3日死亡止。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14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高雄市榮服處)轉海令部申請續支半俸,經海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3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號函復高雄市榮服處略以:經審查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示,○○○於78年10月26日亡故,除配偶外其同一順序遺族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之規定申請改支半俸或一次撫慰金等相關事宜,惟協議書內尚缺長子○○○、長女○○○、次女○○○等資料,因遺族協議未完成,俟補正協議書後,再行申辦等語。訴願人旋於106年4月10日補具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經高雄市榮服處轉海令部以106年7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606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其已罹申請續支半俸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其幼年即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父親逝世,母親不識字,且非居住眷村,無法得知軍方照顧遺族之相關訊息,又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列屬低收入戶,盼能網開一面,請准續支其父半俸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又本條項所規範遺族,如為已故支領退休俸半數人員已成年子女,於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時,已具殘障人員身分,除有本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情形者外,得續支領退休俸半數至原因消滅時止,復經本部96年6月28日選道字第0960009121號令釋有案。次按89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判字第 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亡故,其遺族支領一次撫慰金或申請改支半俸之請求權,服役條例並無特別時效之限制,如有時效適用時,因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逾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且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即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7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1016號函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已故退員王員於78年10月26日死亡,前經海令部核定由其配偶○○○支領退休俸半數至85年9月3日死亡止,訴願人於106年3月14日始申請續支半俸,而該續支半俸之請求權係發生於85年9月3日,屬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是訴願人續支半俸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自85年9月3日起算至100年9月2日止,已逾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且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即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是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14日始申請續支王員之半俸,自已逾請求權時效,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海令部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請求權時效,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幼年即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母親不識字,且非居住眷村,無法得知軍方照顧遺族之相關訊息云云,查上開服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效力應拘束我國統治權所轄區域之人,人民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受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櫻 琴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