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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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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122號
發文日期: 106.12.27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122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1040000164號、同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1040000822號、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號與第1050000301號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104年10月2日國政權保字第1040011300號、第1040011301號函附104年審議字第032號、第033號審議決議書與105年3月16日國政權保字第1050002561號函附105年審議字第012號至第016號審議決議書、105年12月13日國政權保字第1050012516號函附105年審議字第052號、第053號審議決議書,及國防部105年6月14日國權保會字第1050000138號函附105年再審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再審議決議書、106年3月1日國權保會字第1060000034號函附106年再審字第04號再審議決議書,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機關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此有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參照,至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對於記過之懲罰處分有所不服,如未改變軍人身分,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即不在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疇,僅得依軍事機關內部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由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權保會)受理申請,其性質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27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原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電訊技術室(以下簡稱電訊室) ○尉○○官,自103年6月起,因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違失行為,經電訊室以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1030000362號、同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1030000396號及同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令(以下合稱第1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懲罰。訴願人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議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以下合稱第1次決議),將電訊室前開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責由該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嗣電訊室重行審認後,以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1040000164號令(以下合稱第2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申誡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懲罰。訴願人復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0月1日104年審議字第032號、第033號審議決議(以下合稱第2次決議),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2號及第1040000164號令(共計撤銷記過2次、申誡2次),責由該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處分均駁回(共計維持大過2次、記過2次、申誡2次),並以104年10月2日國政權保字第1040011300號及第1040011301號函附審議決議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第2次決議駁回其申請部分,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再審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決議申請不受理(以下合稱第2次再決議)。
四、電訊室重行以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1040000822號令(以下合稱第3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訴願人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申誡1次及申誡1次懲罰。訴願人仍未甘服,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5年3月11日105年審議字第012號至第016號審議決議(以下合稱第3次決議),撤銷電訊室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1040000820號令(共計撤銷記過3次),責由該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處分部分均駁回(共計維持申誡2次),並以105年3月16日國政權保字第1050002561號函附審議決議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第3次決議駁回其申請部分,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再審字第14號決議申請均駁回(以下稱第3次再決議),並以105年6月14日國權保會字第1050000138號函附第2次及第3次再審議決議書送達訴願人。
五、電訊室就第3次決議撤銷之部分重行以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號及第1050000301號令(以下合稱第4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訴願人記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訴願人再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5年12月9日105年審議字第052號、第053號審議決議(以下合稱第4次決議),審議申請均不受理(共計維持記過2次),並以105年12月13日國政權保字第1050012516號函附審議決定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再審字第04號決議申請駁回(以下稱第4次再決議),並以106年3月1日國權保會字第1060000034號函附再審議決議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六、查電訊室以第2次懲罰令至第4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訴願人申誡1次至大過1次不等之懲罰,係針對訴願人服役期間之個別行為所為,核屬該室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且上開懲罰未改變訴願人之軍人身分,其僅得向權保會提起救濟,而不得提起訴願;又權保會之審議及再審議決定之性質為對下級機關所為懲罰之監督,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櫻 琴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