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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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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123號
發文日期: 106.12.19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12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7月7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5852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前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原係海軍少校,於40年3月7日入伍,61年2月1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前於102年12月27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申請士兵服役及帶階就讀海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海軍官校)期間(含在該校補習高中課程期間)併計退除年資,並改支退休俸。案經該部審認,依其退伍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等規定,不得併計軍官、士官、士兵年資改支退休俸,遂以103年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30000893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訴經本部103年9月12日103年決字第07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嗣訴願人以其在海軍官校補習高中課程期間(自45年3月1日起至46年9月16日止)應追溯併計士官年資及改支退休俸為由,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經該會移由海令部以104年10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008950號函復說明年資併計規定及核發退除給與之情形。訴願人不服,訴經本部105年3月10日105年決字第023號決定以該函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茲訴願人復於106年7月4日持相同理由向海令部請求將其自45年3月1日起至46年9月16日在海軍官校補習之期間1年6個月,併入士官年資計算,核定其總服役年資,並依法給與退休俸。案經海令部以106年7月7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5852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訴願人申請併計退除年資,改支退休俸乙節,前經該部以103年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30000893號函否准在案,其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尚在審理中;另其多次詢問,該部均已逐一處理及明確答復說明退除給與及士兵年資計算,作業並無違誤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系爭函文僅係海令部針對訴願人陳請將其在海軍官校補習期間併計士官年資,核定總服役年資,並依法給與退休俸一事,說明其請求事項業經該部於103年1月27日否准,並經本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及其歷次詢問均由該部逐一處理並明確答復,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櫻 琴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