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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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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7年決字第011號
發文日期: 107.04.18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7年決字第01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等事件,不服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106年6月12日空北中心字第1060000112號令及105年度考績評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評列訴願人105年度考績丙上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以下簡稱空軍北部作管中心)上士飛機管制及警告士,於107年2月5日退伍。其退伍前因105年8月28日於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遭查獲,經該中心以105年10月19日空北中心字第1050000262號令(下稱第1次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評定其105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評定)。訴願人申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空令部權保會)106年3月3日106年空議字第001號審議決議將第1次懲罰令撤銷,由空軍北部作管中心於收受決議書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該中心重行審認後,以106年6月12日空北中心字第1060000112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以訴願人於105年8月28日4時40分許,未經核准於該中心禁制區使用民間通信器材,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仍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溯自105年10月19日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考績評定,向空令部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6年9月21日106年空議字第027號審議決議駁回其申請後,向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本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本部以107年2月13日107再審字第003號再審議決議駁回系爭懲罰令部分,並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將訴願人不服系爭考績評定部分,以107年2月14日國權保會字第1070000057號令移由本部訴願審議會依訴願程序辦理。嗣訴願人復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懲罰令及系爭考績評定,並補發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考績評定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次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如下:…3.懲罰記大過1次以上處分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原為空軍北部作管中心上士,前因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經該中心以系爭懲罰令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溯自105年10月19日生效,而其105年度未獲記功以上獎勵,此有上開懲罰令及訴願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年度內遭大過1次懲罰,且無記功以上獎勵,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自不得評列乙等以上績等。準此,訴願人105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至訴願人訴請補發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一節,查其105年度考績既經評定為丙上,依國防部10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1款前段:「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點第2款:「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規定,本不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關於系爭懲罰令部分:
  1.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機關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此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對於記過之懲罰處分有所不服,如未改變軍人身分,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尚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2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空軍北部作管中心以系爭懲罰令核予訴願人記大過1次懲罰,核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訴願人軍人身分之存續,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況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令,已循序申經空令部權保會及本部權保會均決議駁回其申請,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