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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06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續支退休俸半數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年6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756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名○○○)係空軍已故退員○○○(下稱唐員)之子,唐員於67年12月1日以一等士官長退伍,支領退休俸,88年4月8日死亡後,其遺族協議由其配偶○○○支領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申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令部)人事署88年4月30日(88)造仁字第4048號函核定○○○支領半俸在案。
二、嗣○○○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訴願人旋於107年5月29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續支半俸,轉經空令部107年6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75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依其所送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雖為「中度」,惟身心障礙初次鑑定日期為89年7月15日(原處分書誤載為89年7月3日),是其成殘事實係於唐員死亡後發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自無領受半俸之權利。訴願人不服,以其精神疾病早於84年間即已發生,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84年11月8日診斷訴願人具「躁鬱症」之病歷紀錄影本可證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87年10月29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序文及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又本條項所規範遺族,如為已故支領退休俸半數人員已成年子女,於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時,已具殘障人員身分,除有本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情形者外,得續支領退休俸半數至原因消滅時止,業經本部96年6月28日選道字第0960009121號令釋有案。又支領人死亡後,得否由遺族以殘障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續支退休俸半數,端視其於支領人死亡當時,是否因殘障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醫院證明屬實之要件,方符合政府照顧亡故士官遺族生活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唐員於88年4月8日死亡,依訴願人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訴願人係於89年7月15日始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疾病,是訴願人既非於唐員死亡當時即已殘障或有痼疾而無謀生能力,自不具續支半俸之資格。至所訴其精神疾病早於84年間即已發生云云,因未有該疾病當時已成殘之相關證明,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