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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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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8年決字第025號
發文日期: 108.04.30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025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年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8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769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中校,於57年8月30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第13期,60年9月1日畢業直升陸軍官校正期班第44期就讀,64年8月26日任官,77年8月25日退伍,合計退除年資13年,支領退伍金。嗣訴願人於107年7月20日申請核定其就讀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及正期學生班總計7年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得併計退除年資2年4個月,並發給退除給與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8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院校期間之年資,得折算第1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核給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87年6月5日以後退除者為限,而訴願人係77年8月25日退伍,非該規定適用對象,且依當時規定,退除年資未包含軍校受訓時間,故其軍校受訓期間不得併計退除年資等語。訴願人不服,認本部以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之軍人於軍校基礎教育受訓時間始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87年6月5日之前退伍者則不得併計,有違平等原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召開公聽會,聽取87年6月5日之前退伍人員意見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與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有案。本部鑑於國軍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其在校受訓之時間,得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算義務役年資,而已完成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任官者卻無法適用,有欠公允,經參酌該解釋意旨,協調行政院、銓敘部將受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人員之受訓期間,自上開解釋於87年6月5日公布之日起,納入義務役範圍,比照退學、開除學籍學生之折算標準併計退休年資,從寬認定。行政院並於87年7月14日以(87)台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規定,國軍官兵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日(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其在軍中服務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伍之年資。嗣本部即依上開解釋及行政院函意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統計表),作為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計算基準,該統計表備考欄第9點規定:「本表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再按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明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任官前就讀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及正期班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軍(士)官或領有任官令,其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本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自不得將訴願人系爭軍事基礎教育期間列入退除年資計算。而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併入退除年資計算,係本部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精神及行政院函,據以修訂相關法令,明定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方得適用該併計規定。訴願人係64年8月26日任官, 77年8月25日退伍,此有陸軍官校學生結業證明書、退伍令、兵籍表、前陸軍總司令部(原處分機關前身)77年8月18日(77)岡勤字第1589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故訴願人就讀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及正期班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及退伍之時點既均係在87年6月5日之前,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本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統計表規定,訴願人之軍事基礎教育期間自不得併計退除年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稱87年6月5日之前退伍者,不得併計軍校年資,有違公平正義一節,查此屬依法行政,於法未修正前,自應遵守;另訴稱本件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法令於客觀上已明白而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所訴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