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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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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8年決字第169號
發文日期: 108.07.15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169號 訴願人:〇〇〇 訴願人因退除給與重新審定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8-01-06422),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法務部10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10503515600 號函示,行政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專案編號:08-01-06422) (以下稱原處分),向本部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業經郵務機構依訴願人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07年8月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此有本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8月8日起算,原應於107年9月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7年9月10日(星期一),惟其遲至108年5月28日始交寄訴願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9日收受,此有訴願人郵寄信封上之交寄郵戳及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所提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訴願人之退除給與,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王 萱 琳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月 15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