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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195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0870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國軍新竹財務組中校科長,82年8月13日入伍就讀國防管理學院正期學生班86年班,86年11月8日畢業任官,107年10月3日申請於同年12月2日退伍,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1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6475號函核定其退伍,自107年12月2日零時生效,支領退休俸。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補償金發給對象,且其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完成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乃以108年1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087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訴願人之退除給與。訴願人不服,以其自82年8月13日起至86年11月8日止就讀國防管理學院正期學生班86年班期間,依相關法律規定,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有屬於服義務役現役年資,符合發給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資格,且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折算其軍校年資4年3月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3):…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9條第9項前段規定:「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
二、次按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48條規定:「中華民國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又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
三、末按10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1「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下稱年資對照表) 說明欄第2點及第7點規定:「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如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等),扣除一般大專校院課程之時數,其餘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之時數,得於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除給與年資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本表適用於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之軍官、士官、士兵。」又軍官士官退伍時,其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之審定,本應以其退伍時之法規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107年12月2日零時退伍生效,自應適用現行服役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完成補繳軍校年資費用後,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審定訴願人退除給與,補發其俸金,核屬有據,且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或誤繕情形,經核並無不當。至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發給之要件,係限於85年12月3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具有現役年資者,且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對象限於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役年資者。訴願人於就讀國防管理學院期間,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軍官或領有任官令,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軍官之身分,迄退撫新制施行後之86年11月8日始任官,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未具有現役年資,不符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就讀國防管理學院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全數併計軍校年資4年3月一節,亦與前揭年資對照表規定,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2年3月 (即舊制軍校年資1年9月、新制軍校年資6月)不符,訴願人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