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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26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等事件,不服○○○○隊○○○○旅109年12月25日○○○○字第10900112541號令及110年6月4日○○○○字第11000037921號、第11000037922號及第110000379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隊○○○○旅所屬步一營支援連中士政戰士,因「109年11月5日1630時與下屬發生口角爭執,並揮拳擊打下屬右耳,未向上反映,且犯後態度不具悔意,破壞單位和諧,違失屬實」(下稱違失行為1)、「109年10月8日1410時莒光日課程中,對單位輔導長有挑釁及恐嚇情事,犯後仍不反省,不具悔意,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違失屬實」(下稱違失行為2)、「109年9月9日1150時值勤安全士官期間,攜帶智慧型手機上哨,遭士官長陳勇仁糾舉,資安違規屬實,且犯後前後說詞不一,態度不佳,亦嚴重破壞內部管理運作」(下稱違失行為3),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25日○○○○字第1090011254號(下稱懲罰令1)、第10900112541號(下稱系爭懲罰令2)及110年6月4日○○○○字第1100003792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3)分別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復因其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並以110年6月4日○○○○字第1100003792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及同日○○○○字第110000379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溯自109年12月25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令2及3、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以其飽受身心靈折磨,自我檢討反省,其3個違失行為於情於理皆不至遭受如此嚴厲處分,盼望復職重回軍旅服完應盡之役期、順遂退伍,請減輕懲處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就系爭懲罰令2及3、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以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分3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懲罰令2及3部分: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以下簡稱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次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再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因違失行為2,經○○○○隊指揮部(以下簡稱○○部)約詢當時在場之林姓連長、高姓士督長及張姓上士均表示「訴願人氣憤地說黃姓輔導長用那個什麼眼神看我,輔導長才起身站立,並慣性手叉腰面無表情且無任何動作看著訴願人,訴願人隨即以很兇、挑釁地語氣說『來啊!來單挑呀!』等語,核與黃姓輔導長證述「訴願人雙手叉腰瞪大眼對伊說『來啊!來單挑呀!』,語氣好像要拚輸贏,當時兩人相距不到1張鋼桌距離,伊內心有點害怕訴願人衝上來打伊,伊現在回想起當時畫面還是心有餘悸」等語相符,而認訴願人有言行不檢之行為,此有○○部109年海陸受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另訴願人因違失行為3,於其自撰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即坦承其當日擔任安全士官,經○姓士官長發現帶手機,但其養成機不離身習慣,因此雖有帶但已關機等語,核與○姓士官長及當時在場之○姓上士、○姓中士證述訴願人確有攜帶手機上哨之情形相符,而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行為,此有訴願人109年9月9日自撰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姓士官長109年10月5日及○姓上士、○姓中士109年9月29日之案件調查約談紀錄、事件經過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3、因違失行為2及3,均經調查屬實,原處分機關旋於109年12月16日及110年6月2日召開評議會,均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就違失行為2,認訴願人犯後態度不具悔意,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且其以下犯上,打擊單位士氣等語;就違失行為3,認依資安規定所律,安全士官是規範在衛哨兵裡,而衛哨區是禁制區,在禁制區不管是攜帶或使用手機都是很重的懲罰,訴願人遭幹部糾舉攜帶手機上哨時承認犯行,後續卻因發覺會被處分,即否認犯行,說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無明顯悔改意圖,影響內部管理運作,且罰薪處分已無法給予警惕,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行為後態度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有加重議處之必要等語,爰決議各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該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4、經審上開109年12月16日及110年6月2日評議會均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109年12月16日評議會由副旅長擔任會議主席,110年6月2日評議會召開時,副旅長因公差勤不能擔任該次會議主席,由旅長指定委員1人即參謀主任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且均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各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2個大過1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懲罰令2及3各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二)懲罰令1部分:
1、按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應受司法審查,亦即累計記大過3次之撤職決定,各該記過決定之合法性,均足以影響撤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訴願人因違失行為1,經原處分機關以懲罰令1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溯自109年12月25日零時生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作為事實基礎之懲罰令1,亦為系爭撤職處分之實質內涵,爰併予審查。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合先敘明。
3、查訴願人之違失行為1,經其自承以左手揮向吳姓上兵頭部,打到吳姓上兵右耳等語,核與吳姓上兵所述相符,而認其有毆人之違失行為,此有訴願人109年11月6日及10日親自簽名確認之案件報告書、吳姓上兵109年11月6日事件經過報告及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前開違失行為業經調查屬實,原處分機關旋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違失事實明確,而訴願人仍否認犯行,還欺騙長官,不具悔意,且行為惡劣,無法教化等語,爰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4、經審上開109年12月16日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副旅長擔任會議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懲罰令1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部分:
1、按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4 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懲罰令1、系爭懲罰令2及3分別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原處分機關依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第2項、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停止任用1年,溯自109年12月25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