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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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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8年決字第080號
發文日期: 108.05.24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080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解除召集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3825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國防部○○○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廠(以下簡稱○○○廠)陸軍兵工中士,102年2月20日入伍,103年2月7日以一等兵階退伍,103年10月9日志願再入營,嗣經○○中心105年12月14日備製綜合字第1050008721號令核定自105年12月2日起服預備士官現役3年。 二、訴願人於任職○○○廠中士期間,因107年7月22日3時15分警方臨檢營外KTV包廂時,遭查獲其攜帶之包包內有水煙斗吸食器1組,並在該包廂廁所內查獲大麻1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廠旋以訴願人坦承營外吸食大麻、協助友人攜帶大麻,且自購毒品吸食器遭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已嚴重斲傷軍譽及廠譽,以及其延誤回報遭警查獲並移送地檢署之上開案情,以107年7月27日備二五管字第1070004439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1次懲罰,並於107年8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報經○○中心107年9月6日備製綜合字第1070006071號令,以○○○廠未能就訴願人近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進行綜合考評等為由,責由該廠重新辦理考評作業。 三、案經○○○廠於107年9月18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仍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嗣因訴願人係陸軍兵工中士,由國防部○○○以107年11月1日國備綜合字第1070012817號函移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7年1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382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及退除給與,自107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四、訴願人不服,以其僅因友人口頭告知其所吸食之「菸草」為大麻,而向單位坦承吸食大麻,惟警方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單位驗尿送檢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足證其之前坦承所吸食及協助友人攜帶之「菸草」並非毒品大麻,且檢察官已認定其犯嫌不足,以107年8月30日107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其生活考核方面,表現正常,無不良嗜好,在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方面,均能順利圓滿完成交付之任務,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難以心服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 第21條準用第15條第5款及第17條規定,預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次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退伍、解除召集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又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自承曾於營外吸食大麻、107年7月22日係協助友人攜帶大麻及自購之毒品吸食器至KTV,因有損軍譽,經○○○廠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該廠案件調查洽談紀要、107年7月27日備二五管字第1070004439號令及訴願人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廠於107年9月18日重新召開人評會,就訴願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納入考量,亦已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略以:1.訴願人平日公餘喜好深夜外出參與社群活動,平均1個月2至3次,且活動多至凌晨4點才結束;2. ○○○廠負責○○研製,主力○○○生產,若有涉及持有或吸食毒品人員,對單位之危安將衍生重大危害;3.訴願人無特殊專長,對生產工作亦學無專精,對廠裡生產任務推展亦無特殊優異貢獻;4.訴願人自己坦承先前曾吸食過大麻且不止一次,還自行購買了吸食器皿,可見並非僅出於好奇嚐鮮,雖檢察官不起訴,但不表示訴願人就沒有吸食過,身為軍人卻將相關軍紀宣教拋在腦後,以身試法,行為實不可取;5.就現納管單位主管所考評,訴願人犯後並無積極悔過之態度,現雖執行一般公差勤務工作,但精神狀況不佳,經常看見訴願人精神渙散的樣子,可見工作態度未改進,缺乏自省能力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廠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經審酌上述人評會會議召開程序及內容,符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又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7年12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又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