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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18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2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898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處○校,83年8月21日就讀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以下簡稱中正理工學院)87年班,87年11月7日畢業任官,107年8月28日申請志願於同年12月20日退伍,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898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退伍,自107年12月20日零時生效,退除給與年資計22年4月13日,支領退休俸,加發一次退伍金。訴願人不服,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26條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其服現役年資加計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折算之年資,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原處分卻未依該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退休俸給與;另其自83年8月21日起至87年11月7日止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期間,具有現役年資,符合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規定,發給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資格,且其同期同學於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伍者,均有領取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次按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又服役條例以鼓勵現役官兵長留久用為主要設計精神,故針對軍校年資併計部分,需實際服現役滿20年後,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且依服役條例等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所示,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折算之年資即應以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復經本部資源規劃司107年7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031號函(下稱資源司107年7月19日函釋)所釋明,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83年8月21日就讀中正理工學院,87年11月7日畢業任官,107年12月20日退伍,退除給與年資為22年4月13日,此有兵籍表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其服現役年資加計折算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軍校時間,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之條件,應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退休俸,惟依服役條例及資源司107年7月19日函釋,所謂現役,係以在營任軍官者服之,至退伍時為止,且須服現役20年以上者,始得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至軍校年資並非服現役年資,是訴願人於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尚未達支領退休俸之要件,無該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至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發給之要件,係限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即具有現役年資者,訴願人於83年8月21日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期間,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軍官或領有任官令,其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軍官之身分,迄退撫新制施行後之87年11月7日始任官,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未具有現役年資,不符發給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要件。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訴願人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核予退休俸,及未核發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又軍官士官退伍時,其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之審定,本應以其退伍時之相關法規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訴同期同學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者均有領取一節,姑不論係屬另案,且因案情各異,核難執為本件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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