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012號
發文日期: 109.01.30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12號 訴願人:溫○○  訴願人因撤職及停役事件,不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108年9月24日陸六軍勤字第1080001883號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9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3827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溫○○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旅(以下簡稱○○○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上士,因108年9月6日經二六九旅實施驗尿,檢體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送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以108年9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421號函復複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類(愷他命)陽性反應。二六九旅旋於108年9月2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以108年9月24日陸六軍勤字第1080001882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規定,以同日陸六軍勤字第1080001883號令 (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08年9月24日生效。嗣二六九旅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08年9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3827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役,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9月24日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撤職處分及停役處分,以其並未施用毒品,僅飲用減肥咖啡飲品,且驗尿時原呈現通過,數十分鐘後又改為不通過之檢驗結果,於檢驗結果是否正確及檢驗過程中有無汙染不無疑義;又本案採尿人員並未在其視線下處理尿液檢體封緘,也無按壓指印,檢驗程序及過程有瑕疵;況即使其有施用毒品,依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亦不應給予撤職處分,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就二六九旅系爭撤職處分及陸令部系爭停役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以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二、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又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末按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9月6日由二六九旅採集其尿液初驗及送請三軍總醫院實施複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二六九旅乃於108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並由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以身作則且明知故犯,影響單位榮譽及領導統御;驗尿過程諸般不配合,藉口塘塞,且意圖使用其他液體進行混充,漠視法規,身為士官幹部卻無法成為表率,對部隊有潛在危害可能,建議加重處罰,予以撤職處分及停止任用5年等情。爰經全體與會委員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五、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旅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全數同意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上開評議會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二六九旅以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及以系爭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08年9月24日生效,並呈經陸令部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役,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9月24日零時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訴稱本案採尿人員並未在其視線下處理尿液檢體封緘,也無按壓指印,檢驗程序及過程有瑕疵云云,查訴願人係於108年9月6日由憲兵官、連輔導長及監察官陪同至醫務所採集尿液,並由醫官指導訴願人分裝檢體、黏貼編號標籤及按捺手印,由醫官實施檢體封緘,業經陸令部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所訴程序及過程有瑕疵並非事實。另依本部108年8月7日國法人權字第1080001654號令修正之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備註欄第2點載明:「表列懲罰基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敘明涉毒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得呈報權責長官核定加重懲罰。」本件評議會與會委員咸認訴願人身為資深幹部,未以身作則且明知故犯,影響單位榮譽及領導統御,以及驗尿過程諸般不配合,且意圖使用其他液體混充等情,業如前述,故應以嚴格標準辦理懲罰及後續相關作為,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況部隊人員從事軍械武器操作任務,如於毒癮發作時持槍械運動,所生危害不堪設想,亦經陸令部答辯書辨明在卷,所訴本件核定其撤職違反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之規定,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