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008號
發文日期: 109.01.2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08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申請補發薪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9月24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3802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少校退員(78年10月1日退伍),於108年9月10日以其在60年9月1日至64年9月1日期間,以中士一級帶階受軍事教育訓練,僅支領學生薪資云云,向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補發前開受訓期間薪資差額。案經該部以108年9月24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38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其申請補發60年至64年間中士帶階受訓之薪資差額案,因時間久遠,憑證均已依會計法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會計檔案存管作業規定辦理銷毀,無法查證;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處分誤植為第134條第1項)規定,所請已逾請求權時效,於法無據,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已審認其於60年至64年間帶階受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稱憑證已銷毀,無法查證,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前開判決作成日即104年4月9日重新起算,其申請補發前開帶階受訓之薪資差額,尚未逾請求權時效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之解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復經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所釋示,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係78年10月1日以少校階軍官退伍,於108年9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其60年9月1日至64年9月1日以中士階就讀政戰學校期間之薪資差額,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讀政戰學校期間係領取學生薪資,而非領取中士薪資,且當時核發訴願人薪資相關憑證亦已依會計法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會計檔案存管作業規定銷毀,無從查證,業經原處分敘明。 三、再者,薪資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而在法律未明定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薪資係每月發給,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訴願人既未於60年9月1日至64年9月1日就讀政戰學校期間或其後5年內請求補發薪資差額,而遲至108年始申請,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已審認其於60年至64年間帶階受訓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前開判決作成日即104年4月9日重新起算,尚未逾請求權時效一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係就訴願人56年5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常備士官班基礎教育得否併計退除年資所為之認定,與本件訴願人申請補發60年9月至64年8月以中士階就讀政戰學校之薪資差額,係屬二事。況訴願人迄108年始向原處分機關請求60年9月1日至64年9月1日就讀政戰學校期間之薪資差額,而前開判決前之69年間5年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亦無自該判決作成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所訴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年1月21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