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8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考績等事件,不服海軍○○○艦隊108年度考績評定及109年1月13日海○○行字第1090000099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係海軍○○○艦隊○○隊○○一等兵,因於108年5月3日涉嫌竊取同寢室許下士新臺幣400元之違失行為,經海軍○○○艦隊以108年9月10日海○○行字第1080002268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嗣海軍○○○艦隊評列訴願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處分),並據於109年1月8日召開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以109年1月13日以海○○行字第1090000099號令(下稱系爭令文)通知訴願人上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訴願人不服系爭考績處分及系爭令文,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次:
(一)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考績處分經訴願人於108年12月30日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居住於基隆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於109年1月31日屆滿,惟本案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21日始向本部提起訴願,此有本部訴願審議會蓋於訴願書之收文章戳可佐,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所提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又海軍○○○艦隊評列訴願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系爭令文部分:
1、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前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查系爭令文僅係海軍○○○艦隊將人評會之考評結果通知訴願人,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在未經層報核定退伍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審查核定退伍前,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