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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9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事件,不服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9年2月13日陸教步總字第1090000765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所屬○○○○上士區隊長,因為已婚身分,未遵性別交往分際,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經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2月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後,於同年月13日以陸教步總字第1090000764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於同日以陸教步總字第109000076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09年2月13日零時生效(原處分漏載停止任用1年,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6日陸教步總字第1090002070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以其發生不當情感關係,未經人提告及定罪,何以取消其工作權,且單位前有類案,當事人僅調離現職而非撤職,懲罰顯屬不公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末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為已婚身分,未遵性別交往分際,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經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9年2月6日召開評議會,並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而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於108年5月上旬遭民人申訴有營外不當男女關係,因當時訴願人為未婚身分,由所屬長官告誡其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後,不得再犯,惟訴願人於婚後仍為之,違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要求,且對方於知悉訴願人已婚而提分手時,訴願人卻以自我傷害方式要脅繼續交往,交往期間有毆打對方之紀錄,訴願人之行為應予以嚴懲;訴願人明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已要求現役軍人不得有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情事,卻仍於婚後與他人交往,造成對方懷孕並要求對方墮胎,顯見對於維護婚姻關係及愛護生命之觀念淡薄等情。爰經與會委員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查上開評議會由7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並由參謀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過半數同意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經審上開評議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懲罰,並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2月13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訴單位前有類案,當事人僅調離現職一節,因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所訴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