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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220號
訴願人:〇〇〇
訴願人因管制出境事件,不服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8年6月18日陸教步總字第1080003152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〇〇〇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以下簡稱步訓部)作戰研究發展室少校研究教官,於108年4月23日離職參加職訓,並調任該部部屬軍官,嗣經該部以108年5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3088號令核定退伍,以108年7月3日零時生效。訴願人退伍前,經步訓部108年6月18日陸教步總字第108000315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任職該部期間,承辦涉及國家機密之步兵類軍事建案業務,經核定為機密等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自離職後管制3年,即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原處分誤載管制期間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業經步訓部以108年7月4日陸教步總字第1080003478號函更正),管制期間內如須出境,應向該部提出申請。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承辦業務僅係將各單位所屬陸軍步兵之武器、裝備需求統整,彙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建案單位,以及上網蒐集及研析各國武器軍備資料後,提供建議予建案單位,且所承辦軍事建案業務,均未經核定為機密等級,並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及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第26條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2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年之人員。前項第3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12條第1項情形者外,不得逾3年,並以1次為限。」次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20日前檢具出境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之。」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任職步訓部作戰研究發展室研究教官期間,承辦步兵類軍事建案業務,其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12月5日、107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4日辦理4份機密公文,均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行文步訓部,因該業務屬性涉及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之範圍,屬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機密」內容,經步訓部依相關規定核定密等為「機密」,有上開108年5月28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涉及國家機密退離職人員管制基本資料表及機密公文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步訓部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管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年10月15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