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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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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078號
發文日期: 109.05.04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78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懲罰等事件,不服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8年12月20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6626號令及第1080006628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所屬機械化步兵營第○連士官長,因108年12月1日擔任衛兵司令,逾越准假權,准許擔任一分鐘待命班及留守人員離開營區,且自身負責大門衛兵司令,亦逕自離營,罔顧軍紀,嚴重影響部隊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旋於108年12月20日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6626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同日並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6628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08年12月20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令及撤職令,以評議會之組成是否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尚有疑義;其出席評議會僅有數分鐘發言機會,未給予充分陳述及申辯機會;又其近2年內,有記功2次及嘉獎3次,且生活作息正常,所交付之任務亦圓滿完成,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其違失行為程度如何達到應撤職之必要,逕核予其最重之撤職懲罰,有違懲罰法定、平等及比例原則等;另某海軍艦長曾4次逾假離營及3次不假離營,僅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2次懲戒,其離營僅1小時,離營距離不到100公尺,且亦交代同仁代理,卻遭撤職處分,處分顯然失當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12月1日擔任衛兵司令,逾越准假權,准許擔任一分鐘待命班及留守人員離開營區,且自身負責大門衛兵司令,亦逕自離營,罔顧軍紀,嚴重影響部隊安全,原處分機關乃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評議會,由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擔任衛兵司令及身為高階士官幹部,逾越准假權,准許擔任營安待命班人員離開營區,自身亦不假離營,並在營外飲酒,罔顧軍紀;且其曾有過年留守期間在營區大門會客室飲酒紀錄,顯為屢犯,此次不假離營,怠忽職責,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又訴願人擔任幹部,卻屢犯軍紀,態度輕浮,影響部隊風氣等情,爰經與會委員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全數同意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撤職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復於同日以系爭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08年12月20日零時生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出席評議會僅有數分鐘發言機會,未給予充分陳述及申辯機會,及其近2年內有記功2次及嘉獎3次,且生活作息正常,所交付之任務亦圓滿完成,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其違失行為程度如何達到應撤職之必要,逕核予其最重之撤職懲罰,有違懲罰法定、平等及比例原則等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評議會,訴願人既已出席陳述意見,主席亦詢問訴願人有無補充說明,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已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評議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所認定應撤職之理由,具體明確,業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所訴均不足採。又所舉某海軍艦長曾4次逾假離營及3次不假離營,僅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2次懲戒,其卻遭撤職處罰一節,乃屬另一公務員懲戒案件,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件論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年5月4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