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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153號
訴願人:李○○
訴願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1月17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0681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中校教官,於83年8月27日入伍就讀前中正理工學院(改制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以下簡稱理工學院)正期班86年班,86年11月8日畢業任官。嗣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1月7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0203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伍,支領退休俸,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並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月17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06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退除給與。訴願人不服,以軍校正期班85年班於85年11月任官,符合一次補償金領取資格,故85年11月以前之軍校年資尚屬舊制範圍,而得併計,86年班雖於86年11月畢業任官,軍校教育年資經折算,仍有1年以上之舊制年資,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資格,且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審定其退除給與,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應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審定退除給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9條第9項前段規定:「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次按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48條規定:「中華民國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末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又軍官士官退伍時,其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之審定,本應以其退伍時之法規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 查訴願人108年2月1日退伍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審定訴願人退除給與核屬有據,且無誤計或誤繕情形,經核並無不當。至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發給之要件係限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即具有現役年資者,且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對象限於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役年資者。訴願人於83年8月27日入伍就讀理工學院正期班期間,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令,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迄退撫新制施行後之86年11月8日始任官,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未具有現役年資,不符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 又修正後服役條例係鑒於國軍歷經多次組織精簡,軍隊編制員額大幅下降,導致軍人退撫基金快速流失,將無法支應未來退除役人員及其遺族之退除給付;另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女化之問題,在各職域相互競才因素衝擊下,如無足夠誘因吸引社會青年投入軍旅,將影響募兵政策之推行,產生兵源不足,影響國家安全;復參酌先進國家軍人退撫制度,均將軍人具全天候戰備、工時長、具危險性、退除早、離退率高之特性納入考量,於升遷、任期、薪資結構及退撫制度上,與其他職域為不同之設計,目的在提供軍人與眷屬合理之生活保障,爰重新檢討軍人退撫制度,設計符合軍人職業特性,創造招募誘因,滿足未來退除役人員退除給付與兼顧因制度轉銜、現役及已退人員權益保障,使軍人退撫基金得以永續經營,達到促進招募、穩定現役、安撫退員之政策目標,為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明。復衡酌修正後服役條例係配合退除役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及募兵政策之推行,制度規劃固應兼顧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權益之保障,惟其具體內涵之規定,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且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為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等相關事項之規範,既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自應有其適用。至有關修正後服役條例有無違反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等,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並非訴願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王 萱 琳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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