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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202號
訴 願 人:林○○
訴願人因除役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第○軍團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砲指部)上尉政戰官,於105年4月13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以下簡稱北投分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檢定訴願人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以下簡稱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1698號函復○○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並檢附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以下簡稱檢定證明書)。○○砲指部據以10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2214號令(下稱105年7月25日除役處分)核定訴願人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訴經本部105年11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以○○砲指部確有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訴願人,俾其得於10日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該除役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訴願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訴願人因病除役。訴願人不服,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未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砲指部無法提出訴願人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下稱106年5月4日令)撤銷前處分,並因前處分已不存在,經本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砲指部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事宜;嗣並據訴願人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以10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下稱106年7月14日書函)請訴願人等候通知複檢。北投分院以106年8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砲指部依規定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砲指部遂以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下稱106年8月21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協助辦理複檢事宜,並副知訴願人,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訴願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因病除役,以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以○○砲指部於本部訴願程序終結後,始檢送檢定證明書,其補正程序應屬無效;○○砲指部以106年7月14日書函通知其等候通知,配合複檢程序後,即未再收到任何通知或公文,致其不知複檢時間、地點、檢驗單位及不到場所生效果等資訊,其未到院複檢之結果不可歸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將原處分製發除役令證書,顯有違失,該處分無效,應予撤銷,並補發訴願人105年9月1日迄今之所有薪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第1項第2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1項第3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因病、傷除役及授權訂定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內容並未變更。次按93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二、依第2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定之。」、「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107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亦同。
二、再按91年12月17日修頒之檢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 (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第4條規定:「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又依標準表精神疾病類別第144項嚴重型憂鬱症之除役檢定標準,係經診斷確定者。末按軍官士官因病傷退伍除役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3目之1規定,旅級(含比照)單位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合於檢定標準規定者,直接呈報各軍種司令部核定;同款第4目之1規定,司令部級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應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檢定標準規定者,即核定因病退伍或除役;不合者,應批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願人前經北投分院檢定符合檢定標準「嚴重型憂鬱症」項目之除役標準,並經○○砲指部據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3541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以郵務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案經○○砲指部多次協調北投分院及三軍總醫院辦理訴願人複檢事宜,並均副知訴願人在案,且除○○砲指部106年8月21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協助辦理訴願人複檢已副知訴願人外,並另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及其父,此有○○砲指部107年9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配合實施複檢,爰據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明書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因病除役,以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惟查○○砲指部106年7月14日書函就訴願人於106年7月3日申請複檢事宜,復告複檢時間另為通知,如有疑義,請洽詢該部承辦人外,並未以函文通知其有關複檢之時間、地點及三軍總醫院業經確定為檢驗單位等事宜,且卷附電話紀錄之內容僅係機關間之內部公務通話紀錄,無法證明確有通知訴願人複檢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已依規定申請複檢並經受理,惟○○砲指部未完成通知其複檢之程序,則原處分逕據北投分院105年檢定證明書核定訴願人因病除役,即難謂合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