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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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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110號
發文日期: 109.06.03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110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管制進入大陸地區事件,不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11月26日國科人資字第1080013266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屬○○所工程師,107年2月1日到職,108年3月22日離職,離職前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職期間工作事項涉及機密等級,造具管制名冊,以108年3月8日國科人資字第1080002035號函(下稱108年3月8日函)請本部協助辦理赴大陸地區管制作業1年(即自108年3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並副知訴願人。 二、嗣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大陸委員會以108年8月14日陸法字第1080400567號函(下稱陸委會108年8月14日函釋)要求各機關參據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等6種人員,檢視其範圍,列入需經許可始得赴大陸之人員,並就管制赴大陸地區之退離職人員,檢討渠等如於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後,尚在管制期間而其原有管制期間未滿3年者,應延長管制期間,與原管制期間合計為3年;並經本部108年8月2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208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辦理清查,重新檢討延長管制期限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後,訴願人尚在管制期間而其原有管制期間未滿3年者,應延長管制時間,與原管制期間合計為3年,以108年11月26日國科人資字第10800132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離職後,赴大陸地區管制期間修正為3年,即管制延長至111年3月21日止。 三、訴願人不服,以其任職原處分機關僅1年2月,並未接觸機密業務,原處分機關延長管制期間3年,違反比例原則,應以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後離職者,始受管制,方符公平原則;其於離職後應徵民間企業面試時,已允諾於109年3月22日管制期滿後至大陸地區工作,如今延長為3年,嚴重損害其工作權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92年2月6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第4條第3款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第26條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2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年之人員。前項第3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嗣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2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年之人員。前項第3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12條第1項情形者外,不得逾3年,並以1次為限。」又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3款所稱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使作戰部隊、重要軍事設施或主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 二、次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3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下稱離職時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第4款及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四、前3款退離職未滿3年之人員。…第4項第4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及第4款、第6項、第7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四、前3款退離職未滿3年之人員。…」、「第4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第4項第4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三、又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乃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工程師,任職期間負責研製案相關業務,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國家機密範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外洩後將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爰將其從事業(任)務之實際接密範圍等級審定為機密,此有訴願人107年11月13日親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事務人員機密等級審(認)定(建議)註記表,及訴願人於107年12月27日就○○專案提出相關初步細部設計報告之封面影本在卷可稽。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原以108年3月8日函核定訴願人赴大陸地區管制1年(自108年3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嗣因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7項,已將離職時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6項之退離職未滿3年之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修正為原服務機關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即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7項之列管期間,由原則3年得予增減,修正為最少3年,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增加之原則為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退離職,且其管制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該條文修正施行後,尚在管制期間未滿3年者,應延長管制期間,與原管制期間合計為3年(陸委會108年8月14日函釋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管制期間未滿3年,屬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4款人員,又管制期滿時間已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108年9月1日施行之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重行核定訴願人自離職後進入大陸地區管制期間為3年(即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訴稱應以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後離職者,始受管制,方符公平原則;其於離職後應徵民間企業面試時,已允諾於管制期滿後至大陸地區工作,如今延長為3年,嚴重損害其工作權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訴願人原赴大陸地區管制之1年期間尚未期滿,且跨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之新、舊法規施行期間,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即應依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修正為3年,並未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另訴願人訴稱其於應徵民間企業面試時,允諾於管制期滿後至大陸地區工作一節,純屬期待將來可至大陸地區工作,欠缺信賴要件,自不在信賴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