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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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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032號
發文日期: 109.03.25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32號 訴願人:唐○○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8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170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唐○○原係陸軍○○○○中心中尉排長,前申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下簡稱八軍團)以107年8月3日陸八軍人字第1070008849號令(以下簡稱107年8月3日令)核定志願留營3年,自107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嗣八軍團發覺訴願人申請志願留營時之體位編號應判定為3(原誤判為2),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8年8月14日陸八軍人字第1080010226號令撤銷107年8月3日令,同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以陸八軍人字第1080010227號令核定訴願人留營1年,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並報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8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17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108年9月6日零時退伍生效。訴願人不服,以其於申請留營時明顯已超過BMI標準值,何來誤判,惟既經判定留營,卻因遭人檢舉而須退伍,其並無疏失或過錯,應予適當賠償或遣散金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年。」及「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以下簡稱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1或2。…」又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附件一「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國軍人員體重依照附表一「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表」判定體位等級,身高176公分,體重96.2至108.5公斤,BMI介於31至35,體位為3。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申請留營時所檢附體格分類檢查表,身高176.2公分,體重107.5公斤,BMI為34.6,體格編號原應判定為3,誤判為2,不符合留營體格編號1或2之規定,經八軍團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08年8月14日陸八軍人字第1080010226號令撤銷核定訴願人志願留營3年之處分,並以同日陸八軍人字第1080010227號令改核定訴願人留營1年,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原處分機關據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108年9月6日零時退伍生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又訴願人既自承申請留營時BMI明顯超過標準值,故難謂全無疏失或過錯,且八軍團為避免訴願人財產上之損害,已另核定訴願人留營1年,並未造成其服役期間年資、薪資等財產上損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