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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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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123號
發文日期: 109.06.1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12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懲罰等事件,不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09年3月17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963號令及第1090000968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所屬○○營營部及營部連士官長,因109年2月19日外散宿期間,未經同意拿取同袍背包及金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9年3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旋以109年3月17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963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同日並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968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09年3月17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令及撤職令,以其未經同意拿取他人財物,已與對方和解,且於104年10月至108年8月金防部服務期間,單位內孫姓士兵因拿取他人安全帽,以竊盜罪移送法辦,僅遭行政懲罰,仍繼續服役,其卻要喪失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次按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2月19日外散宿期間與同袍聚餐飲酒後,未經同意拿取同袍背包及金錢,經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3月17日召開評議會,由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營部士官督導長,應做士官表率,卻於酒後拿取同袍物品,不僅不可取,且此違失行為亦對領導統御造成影響;訴願人稱因不勝酒力拿取同袍背包,卻於事後拿去營外丟棄,且訴願人前於調查時稱有拿被害人背包裡的金錢,卻於委員詢問時否認,陳述內容與調查報告有出入,明顯規避責任,行為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又訴願人在100年間曾於洽公期間購買及飲用含酒精的飲料被記過1次,顯示其有飲酒後違紀事件,非第一次發生,已屬再犯等情,爰經與會委員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由原處分機關指揮官指定政戰主任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全數同意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撤職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復於同日以系爭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09年3月17日零時生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未經同意拿取他人財物,已與對方和解,且其於金防部服務期間,單位內孫姓士兵因拿取他人安全帽,以竊盜罪移送法辦,僅遭行政懲罰,仍繼續服役,其卻要喪失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評議會與會委員咸認訴願人已服役十幾年,身為營級幹部未為士官表率,該違失行為影響領導統御,應予嚴懲等情,業如前述,係以其身為士官長,應以較嚴格標準辦理懲罰,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年6月11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