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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178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陸軍○○指揮部109年6月18日陸○○人字第1090004075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對於記過之懲罰處分有所不服,如未改變軍人身分,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尚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係陸軍○○指揮部(以下簡稱○○部) ○○○○○○營○○連中士,因身為士官幹部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當文字內容給同連女性士兵A,已對部隊軍心士氣產生不良影響;及明知國軍人員性別相處分際相關規範,竟仍對同連女性士兵B不當言行(撲倒、親吻、摸胸),已對部隊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造成不良影響之違失行為,經○○部以109年6月18日陸○○防人字第1090004075號令(下稱系爭令文)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訴願人不服系爭令文核予大過1次懲罰部分,提起訴願,並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
三、查金防部以系爭令文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部分,核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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