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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126號
訴願人:王ΟΟ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30818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王ΟΟ原經登錄為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前身)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之違建戶,102年1月1日該總司令部因組織調整,該新村移交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賡續辦理眷村改建相關業務。嗣訴願人經本部重新審認,修正核定為違占戶,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確定在案。
二、訴願人與張ΟΟ、周ΟΟ及朱ΟΟ(下稱張ΟΟ等3人)於109年2月9日向本部申請提供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眷舍14間地址及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資料(下稱系爭資訊),轉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09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30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訴願人已多次陳情,業依規定函復說明在案,後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以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系爭資訊,原處分機關依列管資料,應可提供系爭資訊供其核對占用村內何眷舍及釐清其原眷戶資格究否已註銷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原眷戶資格未註銷之事實及眷舍地址資料移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依法辦理眷村改建相關事宜,以維護權益等語,提起訴願,並請求到會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合先敘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多次陳情,業經依規定函復說明在案,惟所稱已依規定函復說明在案,係指訴願人與張ΟΟ等3人前於108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6日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眷舍地址及原眷戶未遭註銷等相關資訊,以證實其為違建戶而非違占戶,而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10205號函及109年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09374號函復略以「…經查臺端等業於108年9月3日提起訴願,本局並於108年9月16日將該訴願書轉送行政院法規會,故相關訴求宜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所請事項礙難辦理」有案,並未就訴願人陳請提供資訊一事,為適當之處理及明確答復,是訴願人復於109年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而原處分機關仍未就提供資料之請求為准駁之答復或轉請權責單位核予妥處,逕復後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嶼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