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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173號
訴願人:田ΟΟ
訴願代理人:陳ΟΟ律師
訴願人因撤職停役等事件,不服海軍一六八艦隊109年5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2488號令、海軍艦隊指揮部109年5月6日海艦人事字第1090004942號令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5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33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田ΟΟ原係海軍一六八艦隊(以下簡稱一六八艦隊)所屬左營軍艦上尉輪機官兼隊長,因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於艦上寢室內飲酒,並於翌(12)日1時35分至4時30分,酒後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有損軍譽,經一六八艦隊查證屬實,遂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後,以109年5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248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報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以下簡稱艦指部)以同日海艦人事字第109000494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生效。艦指部旋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以109年5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332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及停役處分,以系爭懲罰處分所依據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認一六八艦隊、艦指部及海令部未逐一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事項,及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遽予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實屬違法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本部以109年2月3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022257號令(下稱109年2月3日令)修頒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3所定「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志願役人員懲處參考基準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次按懲罰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再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二、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4月11日擔任一六八艦隊所屬左營軍艦上尉輪機官時,因於艦上寢室內飲酒,並於翌日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案件,有損軍譽,經一六八艦隊行政調查屬實,此有該艦隊108年5月4日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一六八艦隊據於109年5月5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服役迄今 5年多,自應熟稔國軍謹言慎行、嚴守性別分際等法紀觀念,且身為輪機部門隊長,更應以身作則,以為單位同袍表率,照顧所屬官兵弟兄姊妹,竟罔顧艦上三令五申之宣導,相約長官及女性部屬於寢室內飲酒,肇生酒後於寢室內與女性部屬發生性行為及疑似性侵害案件,顯見訴願人法紀觀念淡薄,自制力不足等情,爰經全體與會委員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艦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一六八艦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經艦指部據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及海令部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役,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主張下列各節,經查:
(一)訴稱系爭懲罰處分僅以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之行政規則作為懲罰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懲罰法第15條固具體臚列13款違失行為,惟有限之法律文字難以鉅細靡遺地窮盡規範社會事實,故該條另設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而本部為落實懲罰法第15條規範意旨,嚴肅部隊紀律,健全法紀觀念,有效規範官兵生活行為,爰以109年2月3日令修頒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並於02104點增訂第1款第8目之3「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以防杜營內飲酒,確保部隊純淨安全,經核尚與懲罰法第15條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訴核不足採。
(二)另訴稱一六八艦隊、艦指部及海令部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事項,及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遽予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實屬違法云云,按訴願人違失行為業經調查屬實,此有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業如前述,難謂一六八艦隊、艦指部及海令部未就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及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審諸一六八艦隊召開之評議會,訴願人已到場陳述意見,且與會委員已就其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討論後,方作成決議,呈經艦指部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及海令部核定撤職停役,所訴容有誤解。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