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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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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187號
發文日期: 109.09.17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187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5月2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667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以下簡稱○支部)上士補給士,因108年6月初受朋友邀請加入網路遊戲(鬥陣歡樂城),將積分兌換為金錢並轉匯至帳戶,屬有金錢交易賭博行為,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9月19日查獲並到案說明後,○支部始知上情,乃於同年10月4日以海公廠務字第1080002474號令(下稱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同年10月29日以訴願人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二、嗣訴願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支部據於109年1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訴願人不服,申請再審議,○支部復於109年2月1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呈經海軍保修指揮部審查,因認人評會紀錄未依108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考評各事項充分討論,與該款應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規定不符,以109年3月24日海保綜合字第1090002582號令請○支部重新審議。○支部旋以109年3月31日海公廠務字第1090000747號令撤銷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後,復於109年4月8日重新召開人評會,決議其不適服現役退伍,因訴願人未申請再審議,爰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6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6月1日零時生效。 三、訴願人不服,以○支部拒絕提供3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雙方武器不對等,程序有所瑕疵,且其違失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卻遭不適服退伍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又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此有考績表影本附卷可稽。○支部據於109年4月8日召開人評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有許多上級督導缺失,如廢棄物最終處理證明未提出,逕予簽結,顯見專業知識有待加強;對於現況作法多有抱怨,較以自己為中心考量,對於單位認同感不足;對於交付事項有自己思維,容易有情緒上反應;肇案後對於軍中平日宣導及要求之規定仍抱持輕忽心態,無悔過之意;經警查獲賭博犯行後,未主動回報,顯見守紀觀念不足,漠視法令規章;遇問題無法處理時,未向上級積極反應處理,採消極方式,恐肇生單位危安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審上開人評會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同意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稱○支部拒絕提供人評會會議紀錄,雙方武器不對等,程序有所瑕疵一節,按人評會會議紀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自得拒絕提供,且○支部業援引上開規定,以109年6月23日海公廠務字第1090001434號函拒絕提供在案,程序並無違誤。另訴稱其違失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卻遭不適服退伍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查本件人評會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各事項討論後,予以綜合考評,業如前述,且人評會已注意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所訴核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