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22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終止勞動契約事件,不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09年8月17日備二五管字第109001124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受僱人與聘僱之政府機關間之爭執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8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前於106年7月3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以下簡稱第二0五廠)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該廠評價雇員。嗣因109年7月30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方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第二0五廠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該廠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8月17日備二五管字第1090011244號令(下稱系爭令文)核定終止該廠與訴願人之勞動契約,自109年8月19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第二0五廠,因其酒後駕車經該廠認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系爭令文核定終止勞動契約,自109年8月19日零時生效,此有第二0五廠與訴願人所簽訂勞動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訴願人與第二0五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二者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四、又訴願人因不服系爭令文,於109年8月19日在勞動部網站線上聲明訴願,經該部依訴願管轄規定,以109年8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7917號函移本部辦理,並副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至本部,始為適法,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所提訴願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年10月19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