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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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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222號
發文日期: 109.10.19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22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終止勞動契約事件,不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09年8月17日備二五管字第109001124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受僱人與聘僱之政府機關間之爭執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8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前於106年7月3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以下簡稱第二0五廠)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該廠評價雇員。嗣因109年7月30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方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第二0五廠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該廠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8月17日備二五管字第1090011244號令(下稱系爭令文)核定終止該廠與訴願人之勞動契約,自109年8月19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第二0五廠,因其酒後駕車經該廠認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系爭令文核定終止勞動契約,自109年8月19日零時生效,此有第二0五廠與訴願人所簽訂勞動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訴願人與第二0五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二者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四、又訴願人因不服系爭令文,於109年8月19日在勞動部網站線上聲明訴願,經該部依訴願管轄規定,以109年8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7917號函移本部辦理,並副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至本部,始為適法,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所提訴願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年10月19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