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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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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99年決字第151號
發文日期: 099.12.17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99年決字第151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志願留營及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8月26日國後人管字第0990005644號及99年8月27日國後人管字第099000572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均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市○○○○部上尉動員官,因將於99年8月29日在營服現役期滿,於99年3月31日申請志願留營。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部)以99年8月26日國後人管字第0990005644號令核定訴願人因右側支束傳導阻斷,經後勤處軍醫組判定體格編號為「4」,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乃否准其志願留營之申請,並以99年8月27日國後人管字第0990005722號令核定訴願人自99年8月30日零時退伍生效。訴願人不服,以其自89年入伍役男徵集體檢(義務役)及90年報考軍職體檢(志願役)時,經查並無心電圖檢查紀錄,又自94年迄今,「心電圖檢查」並非皆納入留營體檢作業之檢查項目;其於辦理留營作業期間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國軍台中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檢查(24小時心電圖、超音波),顯示心律功能、心臟收縮功能正常,惟診斷症狀(右側支束傳導阻斷)依舊,經醫師解釋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須追蹤病情,而其自入伍服役迄98年完成後備動員管理學校正規班修業,體能鑑測均合格,顯示其健康(體能)無虞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不服後備部99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令否准志願留營之申請及核定退伍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查該二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以下簡稱服役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軍官志願留營,應檢附有效期限6個月內之體格分類檢查表(體檢表由各軍司令部所屬軍醫部門審查並登錄體格編號,各項應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為1或2),函送有關司令部或國防部核定,不合格者,予以駁回。又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第3點第2款規定,國軍人員體格判定,依檢查結果參照「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賦予各項體格因素編號後,逐項填註於體格分類檢查表中。體格編號有「3」、「4」、「0」者,應將異常情形填註於體格分類檢查表之「異常記載(缺點總評)」處。另依「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規定,「左束或右束傳導完全阻滯」經診斷確定者,其體格編號為「4」,患有此等症狀者,即不符上開志願留營甄選標準。
三、本件訴願人為預備役軍官,其99年4月19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心臟病右傳導支完全阻礙」及「心臟病僧帽瓣脫垂」,又99年3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先後二次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完全右側支束傳導阻斷」及「右側支束傳導阻斷」,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後備部人事軍務處為維訴願人權益,於99年7月17日將訴願人檢附體格檢查表等相關資料,會請該部後勤處軍醫組實施體位判定,審認結果判定體格編號為「4」,不符服役規則甄選標準。從而後備部否准訴願人志願留營之申請,並核定其自99年8月30日零時退伍生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
四、至訴稱「心電圖檢查」並非皆納入留營體檢作業之檢查項目云云,經查訴願人係○年○月○日出生,依國防部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第1目及第3款第1目規定,30歲(含)以上軍職人員(按受檢者實際年齡係以體檢年度減出生年次,不計月、日)每年實施完整性體格檢查1次,檢查內容為基本資料(含個人資料、健康行為、家族病史、個人疾病史、長期服藥內容)、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血液常規檢查、尿液常規檢查、糞便常規檢查、生化檢查、胸部X光檢查、靜態心電圖檢查、梅毒血清檢查)等,足見靜態心電圖檢查為完整性體格檢查之檢驗內容,是以訴願人依其年齡應接受完整性體格檢查,檢查內容自應含靜態心電圖檢查;另訴稱其經醫院實施檢查24小時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律功能、心臟收縮功能正常云云,並不影響其經診斷為右側支束傳導阻斷,經判定體格編號為「4」,不符志願留營甄選標準之認定,所訴均不足採。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許 慶 瑲
中  華  民  國 99 年12 月 17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