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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3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申請交通費事件,不服○○○局109年7月14日國○○○字第1090010255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局中校情報參謀官,108年12月25日退伍,109年5月13日以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任職原處分機關外勤組長2年期間,每月因公務墊支油料費、過路費及停車費等交通費平均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申請給付其墊支費用19萬2,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8日國○○○字第1090002869號函(下稱109年5月28日函)復略以,訴願人所請尚無從判斷墊支原由,請其提供支出憑證及公務事實。訴願人旋於109年6月5日以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間,因公駕駛自用汽車赴國內各地成功吸收、運用數十名工作對象,惟因事涉機密而未留存個案相關執行紀錄,可由原處分機關調閱有關案卷交通費支用情形,再次申請給付墊支費用19萬2,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9日國○○○字第1090003259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復略以,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1點第3項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係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且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而訴願人仍未說明所請金額之計算資訊,為儘速核實應否給付訴願人所請墊支交通費,請提供相關資訊供核等語。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30日列舉其於105年8月間吸收、運用某居住在○○○區之工作對象個案,其每次往返臺北、臺中地區需支出交通費1,596元,全案會面逾10次;而以該個案為計算基準,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間,執行個案10次以上,因涉國家機密保護法,個案執行紀錄未留存,僅以每月支出交通費8,000元概算,總金額達19萬2,000元,再次申請給付交通費19萬2,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上開期間歷次執行公務出差旅費,業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核實報支完畢,訴願人僅列舉個案為計算基準,惟並未檢具可資證明上開期間出差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書據,無從依法審查,乃以109年7月14日國○○○字第10900102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其奉派國內出差係涉國家機密保護法,並未留存相關收據,原處分機關所稱歷次出差旅費已報支完畢,僅為部分,並非全部,原處分機關怠於證明其有奉派出差之事實,顯屬行政怠惰,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給付其墊付之差旅交通費19萬2,000元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108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點規定:「為規範本部所屬國軍官兵、文職人員、各類聘雇人員及軍事院校學生,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規定。」第9點規定:「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詳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或旅費證明冊,連同有關書據,報請所隸單位辦理申領。…。」第11點第3項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3項(即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1點第3項)訂定意旨,主要係考量自用汽(機)車,非專供執行公務使用,究如何計列出差之實際里程數、耗油量、所經收費站等,均有實務上確定困難,且難有一致認定指標,爰現行係採較為客觀明確之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為支給標準,且為符節能減碳鼓勵多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爰不宜增訂「自行開車得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之規定(原行政院主計處【現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5月27日處忠字第0990003221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給付其任外勤組長2年期間,因公墊支之加油費、停車費及過路費等交通費19萬2,000元,經查訴願人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任職原處分機關外勤單位2年期間,執行公務出差旅費均由其檢附支付憑證核實報支,總數計有143筆高鐵及計程車車資等交通費支付憑證,金額合計5萬528元,原處分機關業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結報在案;又訴願人所列舉之工作對象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已於105年8月列支計程車、高鐵票等交通費用並已完成結報,並無積欠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訴願人「任職本島基地期間個人結報交通費清查明細表(資料時間:105年8月至107年8月)」附卷可稽。訴願人逕據該個案推估計算上開期間墊支交通費約19萬2,000元,未檢附書據提供審查,無從核付,況依首揭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1點第3項但書規定及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5月27日函釋意旨,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怠於證明其有奉派出差之事實,顯屬行政怠惰一節,查原處分機關已查明訴願人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任職原處分機關外勤單位2年期間,因執行公務出差檢具143筆高鐵及計程車車資等交通費支付憑證,金額合計5萬528元,已依規定結報在案,業如前述,並無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怠於查證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