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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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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99年決字第154號
發文日期: 099.12.20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99年決字第154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遭留置事件,不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9年8月17日國報情四字第0990004509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名○○○)曾受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派遣進入大陸地區執行任務,前於87年3月停止合作關係,嗣88年12月在大陸地區遭當局留置約1週,旋自92年起多次向軍情局陳請追查其協助執行任務之身分遭洩漏,及應領之報酬有發放不實之情形,並請求補償因遭留置所生之交通、住宿、營救之費用、投資損失及精神慰問金等,計新臺幣184萬3,675元,經該局多次派員當面說明。訴願人再於99年7月1日陳請查明上開情事及給予補償,案經軍情局以99年8月17日國報情四字第0990004509號函覆訴願人,略以:經該局立案調查,未發現所陳情事,又其於87年間業已離職,非屬該局運用有案之現職情報協助人員,有關88年間遭留置期間所衍生之財產損失等費用,因於法無據,礙難辦理等語。訴願人不服,以其於88係遭軍情局內部人員洩漏身分,致遭大陸地區當局留置,雖多次陳情,均經軍情局以查無實據回復,難令心服,請求查明事情真相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7項規定,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補償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同法第25條之2規定「第24條第7項、第25條第4項及前條修正條文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但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88年12月間遭大陸地區當局留置約1週,喪失人身自由之事由於88年12月底已結束(參見所開1999年12月13日至24日請求補償之支出明細表),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之2規定「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之要件,無國家情報工作法關於補償規定之適用,從而軍情局以訴願人所請於法無據,未准補償,尚無不合,本件訴願應予駁回。至訴願人陳請查明其遭洩漏身分一節,核屬陳情事項,軍情局所為經調查未發現所陳情事之函復,僅屬事實說明,尚非行政處分,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且系爭函文說明二已併敘明望請檢附佐證與說明資料俾供查處,併予指明。
三、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許 慶 瑲
中  華  民  國 99 年12 月 20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